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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751888号“御”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77570号
2023-09-26 00:00:00.0
申请人:三河市众诚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751888号“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828255号商标、第10272476号商标、第13749348号商标、第15973658号商标、第27246731号商标、第30923891号商标、第64993424号商标、第6239635号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七在部分服务上已被驳回,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商标实际使用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专用权有效期至2023年2月13日,其注册人未在法定期内申请续展,已丧失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二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了专用权,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二者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在构成要素和整体外观等方面有所区别,二者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共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751888号“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828255号商标、第10272476号商标、第13749348号商标、第15973658号商标、第27246731号商标、第30923891号商标、第64993424号商标、第6239635号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七在部分服务上已被驳回,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商标实际使用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专用权有效期至2023年2月13日,其注册人未在法定期内申请续展,已丧失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二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了专用权,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二者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在构成要素和整体外观等方面有所区别,二者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共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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