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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287862号“奔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7674号
2020-03-10 00:00:00.0
申请人: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李道之
委托代理人:温州中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3日对第19287862号“奔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富邑葡萄酒集团(TWE)是全球最负盛名的葡萄酒公司之一,亦是澳大利亚最大的瓶装葡萄酒供应商,申请人是其全资子公司。Penfolds(奔富)酒庄是澳大利亚最著名、最大的葡萄酒酒庄。申请人的英文商标“Penfolds”和中文商标“奔富”经长期宣传和广泛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二者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3类第9114021号“奔富”商标、14612778号“奔富”商标、第16679322号“奔富”商标、第9114019号“奔富寇兰山”商标、第9114020号“奔富洛神山庄”商标、7548270号“奔富格兰奇”商标、第7549051号“奔富格兰奇”商标、第12923653号“PENFOLDS”商标、第861084号“PENFOLDS”商标、第8376485号“Penfolds”商标、第8376486号“Penfold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奔富”商标的不正当抢注。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实际销售申请人的“PENFOLDS”(奔富)葡萄酒。被申请人的关联主体李琛在之前多起商标异议案件中书面认可其曾经代理经销申请人的“奔富”葡萄酒。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应当被认定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代理关于。基于该代理关系。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在先知名“奔富”商标完全相同的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除申请人的商标外,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还恶意摹仿、抄袭、抢注了其他人权利人的在先知名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如果不被制止,极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其中证据1、13-16、24仅在正本中提交):
1、申请人公司信息摘录、TWE集团年报、宣传册、全资子公司主体资格证明及中文摘译;
2、TWE及其PENFOLDS(奔富)酒庄背景简介;
3、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美术作品著作权证明;
4、相关裁定书和行政判决书;
5、申请人经销商广东白马酒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及其第977310号“奔富及图”商标信息;
6、国家图书馆出具的相关报刊;
7、经公证认证的宣誓书、经公证的授权书以及富豪葡萄酒产业亚洲(新加坡)私营有限公司的成立证明;
8、1996年第1期《中国标准导报》、1996年第3期《中国标准化》;
9、授权公告、授权信和圣皮尔精品酒业简介及关联公司工商信息;
10、中国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于2006年6月7日核发的卫生证书;
11、2005年9月24日举办的品酒会邀请函、2005年12月23日优惠价格单;
12、圣皮尔精品酒业经销奔富酒的产品照片;
13、申请人在2012年-2015年间部分宣传和推广活动的邀请函、现场照片、宣传片以及这些活动的相关媒体报道;申请人在2012-2015年间部分宣传和推广活动的宣传片;
14、申请人委托上海奕德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进行Penfolds葡萄酒宣传推广活动筹备事项的费用清单和上海奕德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15、1996年至2013年间的历史销售清单及记录;
16、2012年9月至2015年9月之间申请人Penfolds(奔富)葡萄酒的销售记录以及相关装箱单和商业发票的复印件及中文翻译;
17、国家图书馆出具的2000-2006年期间有关“PENFOLDS 葡萄酒”和“奔富葡萄酒”的媒体报道的两份检索报告;国家图书馆出具的2006-2015年9月期间有关“PENFOLDS 葡萄酒”的媒体报道的检索报告;2006年底前奔富(PENFOLDS)葡萄酒的其他媒体报道;
18、2007年至2012年间有关奔富(Penfolds)酒庄及其奔富(Penfolds)葡萄酒的媒体报道(48篇);
19、《葡萄酒购买指南》及《葡萄酒鉴》摘印;
20、申请人奔富(Penfolds)系列葡萄酒的部分获奖情况;
21、诸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2、申请人的澳大利亚商标注册档案及其中文翻译;
23、“PENFOLDS”和“奔富”在线翻译结果的打印件;
24、奔富商标的在先使用证据;
25、被申请及其关联主体的相关资料;
26、在先裁定书及判决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奔富”商标注册申请完全合法。申请人所谓“奔富”商标属于恶意抢注不能成立。被申请人“奔富”商标注册不存在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引证此法律证据明显不足。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对被申请人“奔富”商标的无效宣告请求的有效证据。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在先裁定书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11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9月7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于2011年2月9日申请注册,2018年8月20日获得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该商标处于异议程序中。
引证商标二于2014年6月1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该商标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引证商标三于2015年4月1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该商标经驳回复审程序被驳回,因此,该该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四于2011年2月9日申请注册,2012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该商标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
引证商标五于2011年2月9日申请注册,2014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该商标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
引证商标六于2009年7月16日申请注册,2010年6月13日获得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七于2009年7月16日申请注册,于2010年9月6日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
引证商标八于2013年7月16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4月20日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
引证商标九于1994年9月9日申请注册,1996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该商标经续展仍在专用权期限内。
引证商标十于2010年6月9日申请注册,2011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
引证商标十一于2010年6月9日申请注册,2011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年《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局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九至十一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故双方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七、八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在文字构成、呼叫及上相近,属于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共存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同时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上述规定和第十五条保护的是未注册商标。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注册引证商标。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调整的范畴。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鉴于申请人依据该条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李道之
委托代理人:温州中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3日对第19287862号“奔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富邑葡萄酒集团(TWE)是全球最负盛名的葡萄酒公司之一,亦是澳大利亚最大的瓶装葡萄酒供应商,申请人是其全资子公司。Penfolds(奔富)酒庄是澳大利亚最著名、最大的葡萄酒酒庄。申请人的英文商标“Penfolds”和中文商标“奔富”经长期宣传和广泛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二者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3类第9114021号“奔富”商标、14612778号“奔富”商标、第16679322号“奔富”商标、第9114019号“奔富寇兰山”商标、第9114020号“奔富洛神山庄”商标、7548270号“奔富格兰奇”商标、第7549051号“奔富格兰奇”商标、第12923653号“PENFOLDS”商标、第861084号“PENFOLDS”商标、第8376485号“Penfolds”商标、第8376486号“Penfold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奔富”商标的不正当抢注。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实际销售申请人的“PENFOLDS”(奔富)葡萄酒。被申请人的关联主体李琛在之前多起商标异议案件中书面认可其曾经代理经销申请人的“奔富”葡萄酒。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应当被认定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代理关于。基于该代理关系。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在先知名“奔富”商标完全相同的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除申请人的商标外,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还恶意摹仿、抄袭、抢注了其他人权利人的在先知名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如果不被制止,极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其中证据1、13-16、24仅在正本中提交):
1、申请人公司信息摘录、TWE集团年报、宣传册、全资子公司主体资格证明及中文摘译;
2、TWE及其PENFOLDS(奔富)酒庄背景简介;
3、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美术作品著作权证明;
4、相关裁定书和行政判决书;
5、申请人经销商广东白马酒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及其第977310号“奔富及图”商标信息;
6、国家图书馆出具的相关报刊;
7、经公证认证的宣誓书、经公证的授权书以及富豪葡萄酒产业亚洲(新加坡)私营有限公司的成立证明;
8、1996年第1期《中国标准导报》、1996年第3期《中国标准化》;
9、授权公告、授权信和圣皮尔精品酒业简介及关联公司工商信息;
10、中国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于2006年6月7日核发的卫生证书;
11、2005年9月24日举办的品酒会邀请函、2005年12月23日优惠价格单;
12、圣皮尔精品酒业经销奔富酒的产品照片;
13、申请人在2012年-2015年间部分宣传和推广活动的邀请函、现场照片、宣传片以及这些活动的相关媒体报道;申请人在2012-2015年间部分宣传和推广活动的宣传片;
14、申请人委托上海奕德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进行Penfolds葡萄酒宣传推广活动筹备事项的费用清单和上海奕德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15、1996年至2013年间的历史销售清单及记录;
16、2012年9月至2015年9月之间申请人Penfolds(奔富)葡萄酒的销售记录以及相关装箱单和商业发票的复印件及中文翻译;
17、国家图书馆出具的2000-2006年期间有关“PENFOLDS 葡萄酒”和“奔富葡萄酒”的媒体报道的两份检索报告;国家图书馆出具的2006-2015年9月期间有关“PENFOLDS 葡萄酒”的媒体报道的检索报告;2006年底前奔富(PENFOLDS)葡萄酒的其他媒体报道;
18、2007年至2012年间有关奔富(Penfolds)酒庄及其奔富(Penfolds)葡萄酒的媒体报道(48篇);
19、《葡萄酒购买指南》及《葡萄酒鉴》摘印;
20、申请人奔富(Penfolds)系列葡萄酒的部分获奖情况;
21、诸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2、申请人的澳大利亚商标注册档案及其中文翻译;
23、“PENFOLDS”和“奔富”在线翻译结果的打印件;
24、奔富商标的在先使用证据;
25、被申请及其关联主体的相关资料;
26、在先裁定书及判决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奔富”商标注册申请完全合法。申请人所谓“奔富”商标属于恶意抢注不能成立。被申请人“奔富”商标注册不存在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引证此法律证据明显不足。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对被申请人“奔富”商标的无效宣告请求的有效证据。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在先裁定书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11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9月7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于2011年2月9日申请注册,2018年8月20日获得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该商标处于异议程序中。
引证商标二于2014年6月1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该商标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引证商标三于2015年4月1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该商标经驳回复审程序被驳回,因此,该该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四于2011年2月9日申请注册,2012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该商标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
引证商标五于2011年2月9日申请注册,2014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该商标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
引证商标六于2009年7月16日申请注册,2010年6月13日获得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七于2009年7月16日申请注册,于2010年9月6日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
引证商标八于2013年7月16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4月20日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
引证商标九于1994年9月9日申请注册,1996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该商标经续展仍在专用权期限内。
引证商标十于2010年6月9日申请注册,2011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
引证商标十一于2010年6月9日申请注册,2011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年《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局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九至十一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故双方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七、八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在文字构成、呼叫及上相近,属于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共存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同时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上述规定和第十五条保护的是未注册商标。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注册引证商标。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调整的范畴。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鉴于申请人依据该条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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