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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771658号“纤束韩 QIANSHUH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132500号
2021-05-17 00:00:00.0
申请人:上海上美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皓轩美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17日对第28771658号“纤束韩 QIANSHUH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584042号“韩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025484号“韩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4855695号“韩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131094号“韩束 KA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8499171号“韩束 KA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摹仿了申请人在中国注册的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将产生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的不良后果。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行业竞争者,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提供的商品来源于申请人,具有欺骗性。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授权许可;
2、广告宣传情况、销售情况;
3、完税证明、审计报告、商标维权等情况。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728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6月7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类“口红;唇膏”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四、五的注册申请日期及初步审定公告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肥皂;洗洁精;洗面奶”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注册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三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中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我局认为,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口红;唇膏”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核定使用的“口红;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口红;唇膏”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洗洁精”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构成近似商标,当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时,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保护。
关于焦点问题三,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另,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争议商标所表示的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不良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皓轩美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17日对第28771658号“纤束韩 QIANSHUH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584042号“韩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025484号“韩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4855695号“韩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131094号“韩束 KA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8499171号“韩束 KA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摹仿了申请人在中国注册的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将产生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的不良后果。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行业竞争者,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提供的商品来源于申请人,具有欺骗性。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授权许可;
2、广告宣传情况、销售情况;
3、完税证明、审计报告、商标维权等情况。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728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6月7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类“口红;唇膏”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四、五的注册申请日期及初步审定公告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肥皂;洗洁精;洗面奶”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注册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三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中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我局认为,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口红;唇膏”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核定使用的“口红;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口红;唇膏”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洗洁精”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构成近似商标,当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时,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保护。
关于焦点问题三,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另,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争议商标所表示的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不良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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