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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6051996号“醉美黄鹤楼”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00689号
2024-04-22 00:00:00.0
申请人:武汉市黄鹤楼公园管理处
委托代理人:武汉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索盈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28日对第56051996号“醉美黄鹤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人是被誉为“天下江山第一楼”黄鹤楼的管理单位,名下的第1427635号“黄鹤楼及图”商标已被认定为“旅游安排”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引证商标一的恶意摹仿,易误导公众,并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在先注册的第7666871号“黄鹤楼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6261957号“黄鹤楼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1009405号“黄鹤楼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149464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被申请人是一家音响制造商,却在涉及饮食的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多件包含“黄鹤楼”文字的商标,且经异议程序被不予核准注册,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驰名商标“黄鹤楼”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注册多件商标,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商标档案;2、引证商标认驰文书、受保护异议决定书;3、黄鹤楼品牌及申请人所获荣誉;4、2017-2019年度审计报告、宣传营销费用明细;5、宣传合同、发票、活动照片、网页、电视报道、参观活动;6、被申请人工商信息、宣传网页、商标列表;7、在先不予注册决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后,于2023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饼干;蛋糕;面包;馅饼(点心);糕点;燕麦食品;月饼;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饺子;粽子;馒头;面粉;米;面条;米线;烹饪食品用增稠剂;调味品;糖果;蜂蜜;谷类制品;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二、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五的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9类“旅游安排”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在第30类“豆粉”等、第29类“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上。截止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我局在商评字[2014]第8917号关于第8302147号“黄鹤楼1916”商标的无效宣告裁定中,认定引证商标一在第39类“旅游安排”服务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经查:截止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15件商标,包括争议商标在内共有9件含有“黄鹤楼/黄鹤”文字的商标,其中:第56054540号“醉美黄鹤楼(第43类)”、第58159271号“楚天黄鹤楼(第43类)”商标、第58142367号“荆典黄鹤楼(第43类)”商标、第59209852号“醉美黄鹤楼(第32类)”商标、第62211111号“醉美黄鹤轩(第43类)”商标曾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我局在异议程序中对上述5件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第59227267号“醉美黄鹤楼(第33类)”商标经商标注册审查予以驳回;第61935081号“醉美黄鹤楼(第29类)”商标已被本案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第71023275号“荆典黄鹤楼(第30类)”商标已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申请。
该项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我局查询记录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醉美黄鹤楼”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认读汉字“黄鹤楼”,且未形成与之相区分的新的含义,易使消费者产生关联性联想,故应判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面粉;米;谷类制品”三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豆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面粉;米;谷类制品”三项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饼干”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饼干”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另,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二,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我局在类似商品上无需再对申请人商标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作出认定以及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关于在非类似商品上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了申请人已为公众熟知商标的利益问题,我局认为:本案中,虽然引证商标一曾于2013年被确认在“旅游安排”服务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确认遵循个案认定原则,且商标的知名度是动态变化的,申请人仍应就本案具体情况,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该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能全面反映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饼干”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引证商标一据以知名的“旅游安排”服务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距甚远,相关公众一般不会认为上述商品和服务在实际市场使用中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从而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且该精神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依据《商标法》相关规定,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本案中,根据我局审理查明第4项,被申请人名下包括争议商标在内共有9件含有“黄鹤楼/黄鹤”文字的商标,其中5件经异议程序审查不予核准注册,其余商标已被驳回或已被提出无效宣告、异议申请。上述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的“黄鹤楼”商标文字或与之高度近似,难谓巧合。本案中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作为一家商贸公司,却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商标相近的商标,明显超出了正常的使用意图,可见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善意。被申请人的上述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违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综上所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武汉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索盈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28日对第56051996号“醉美黄鹤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人是被誉为“天下江山第一楼”黄鹤楼的管理单位,名下的第1427635号“黄鹤楼及图”商标已被认定为“旅游安排”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引证商标一的恶意摹仿,易误导公众,并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在先注册的第7666871号“黄鹤楼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6261957号“黄鹤楼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1009405号“黄鹤楼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149464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被申请人是一家音响制造商,却在涉及饮食的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多件包含“黄鹤楼”文字的商标,且经异议程序被不予核准注册,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驰名商标“黄鹤楼”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注册多件商标,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商标档案;2、引证商标认驰文书、受保护异议决定书;3、黄鹤楼品牌及申请人所获荣誉;4、2017-2019年度审计报告、宣传营销费用明细;5、宣传合同、发票、活动照片、网页、电视报道、参观活动;6、被申请人工商信息、宣传网页、商标列表;7、在先不予注册决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后,于2023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饼干;蛋糕;面包;馅饼(点心);糕点;燕麦食品;月饼;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饺子;粽子;馒头;面粉;米;面条;米线;烹饪食品用增稠剂;调味品;糖果;蜂蜜;谷类制品;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二、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五的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9类“旅游安排”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在第30类“豆粉”等、第29类“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上。截止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我局在商评字[2014]第8917号关于第8302147号“黄鹤楼1916”商标的无效宣告裁定中,认定引证商标一在第39类“旅游安排”服务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经查:截止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15件商标,包括争议商标在内共有9件含有“黄鹤楼/黄鹤”文字的商标,其中:第56054540号“醉美黄鹤楼(第43类)”、第58159271号“楚天黄鹤楼(第43类)”商标、第58142367号“荆典黄鹤楼(第43类)”商标、第59209852号“醉美黄鹤楼(第32类)”商标、第62211111号“醉美黄鹤轩(第43类)”商标曾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我局在异议程序中对上述5件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第59227267号“醉美黄鹤楼(第33类)”商标经商标注册审查予以驳回;第61935081号“醉美黄鹤楼(第29类)”商标已被本案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第71023275号“荆典黄鹤楼(第30类)”商标已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申请。
该项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我局查询记录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醉美黄鹤楼”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认读汉字“黄鹤楼”,且未形成与之相区分的新的含义,易使消费者产生关联性联想,故应判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面粉;米;谷类制品”三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豆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面粉;米;谷类制品”三项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饼干”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饼干”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另,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二,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我局在类似商品上无需再对申请人商标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作出认定以及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关于在非类似商品上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了申请人已为公众熟知商标的利益问题,我局认为:本案中,虽然引证商标一曾于2013年被确认在“旅游安排”服务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确认遵循个案认定原则,且商标的知名度是动态变化的,申请人仍应就本案具体情况,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该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能全面反映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饼干”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引证商标一据以知名的“旅游安排”服务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距甚远,相关公众一般不会认为上述商品和服务在实际市场使用中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从而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且该精神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依据《商标法》相关规定,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本案中,根据我局审理查明第4项,被申请人名下包括争议商标在内共有9件含有“黄鹤楼/黄鹤”文字的商标,其中5件经异议程序审查不予核准注册,其余商标已被驳回或已被提出无效宣告、异议申请。上述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的“黄鹤楼”商标文字或与之高度近似,难谓巧合。本案中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作为一家商贸公司,却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商标相近的商标,明显超出了正常的使用意图,可见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善意。被申请人的上述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违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综上所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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