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17612234号“中宁化”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50562号
2019-07-02 00:00:00.0
申请人:中国中化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百世福达时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宁化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8月10日对第17612234号“中宁化”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成立的,由中国中化集团公司控股的企业,在多个领域处于领先地位,在国内外及广大公众中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中化”作为中化集团及申请人等下属企业的中英文字号、简称、主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申请人“中化”、“中化SINOCHEM”商标曾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被申请人曾是申请人控股的下属公司,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有误导消费者和傍名牌的故意,构成对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和知名商号的摹仿。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16775号“中化SINOCHEM”商标、第3121710号“中化”商标、第350823号“中化SINOCHEM”商标、第11561146号“中化”商标、第3121695号“中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宁”是宁夏回族自治区的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容易造成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综上,根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中国中化集团公司2016年年度报告》;
2、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的证明、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进口国营贸易企业名录、国务院等相关政府文件;
3、荣誉证书;
4、排名相关信息;
5、申请人在各会议、相关仪式的图片资料;
6、《新闻联播》、《中国财经报道》及其他报刊媒体的相关新闻报道;
7、国家领导人为申请人题词;
8、申请人商标受保护的相关材料;
9、被申请人企业介绍、与申请人签署的相关协议;
10、申请人商标信息;
11、在先裁定书、决定书、判决书等;
12、“宁”字在字典中的解释;
13、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5年8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农业用杀菌剂;人用药”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农药”等商品、“人用药”等商品、“可溶性止血纱布”等商品、“杀螨剂”等商品及第30类“非医用营养液”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农业用杀菌剂;人用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农业用杀菌剂;人用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农药;人用药;杀螨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尤其在申请人“中化”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这种混淆误认的可能性更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于“农业用杀菌剂;人用药”等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因此,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中的商号权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予以评述。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对此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百世福达时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宁化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8月10日对第17612234号“中宁化”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成立的,由中国中化集团公司控股的企业,在多个领域处于领先地位,在国内外及广大公众中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中化”作为中化集团及申请人等下属企业的中英文字号、简称、主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申请人“中化”、“中化SINOCHEM”商标曾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被申请人曾是申请人控股的下属公司,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有误导消费者和傍名牌的故意,构成对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和知名商号的摹仿。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16775号“中化SINOCHEM”商标、第3121710号“中化”商标、第350823号“中化SINOCHEM”商标、第11561146号“中化”商标、第3121695号“中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宁”是宁夏回族自治区的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容易造成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综上,根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中国中化集团公司2016年年度报告》;
2、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的证明、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进口国营贸易企业名录、国务院等相关政府文件;
3、荣誉证书;
4、排名相关信息;
5、申请人在各会议、相关仪式的图片资料;
6、《新闻联播》、《中国财经报道》及其他报刊媒体的相关新闻报道;
7、国家领导人为申请人题词;
8、申请人商标受保护的相关材料;
9、被申请人企业介绍、与申请人签署的相关协议;
10、申请人商标信息;
11、在先裁定书、决定书、判决书等;
12、“宁”字在字典中的解释;
13、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5年8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农业用杀菌剂;人用药”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农药”等商品、“人用药”等商品、“可溶性止血纱布”等商品、“杀螨剂”等商品及第30类“非医用营养液”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农业用杀菌剂;人用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农业用杀菌剂;人用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农药;人用药;杀螨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尤其在申请人“中化”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这种混淆误认的可能性更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于“农业用杀菌剂;人用药”等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因此,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中的商号权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予以评述。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对此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