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49989546号“叮叮乐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71483号
2024-07-03 00:00:00.0
申请人:钉钉控股(开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掌瑞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09日对第49989546号“叮叮乐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49322724号“钉钉”商标、第44040677号“钉钉”商标、第14653059号“钉钉”商标、第33439050号“钉钉智连”商标、第39681358号“钉钉理想”商标、第42866147号“钉钉空间”商标、第44207932号“钉钉圈子”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相同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与申请人第14653058、14653064号“钉钉”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八、九)高度近似,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被申请人未尽到规避在先知名商标的应尽义务,被申请人关联企业同样对申请人抄袭模仿,其行为已扰乱了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另外,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且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企业版钉钉”的不正当抢注。“钉钉”为申请人所隶属的“阿里巴巴集团”旗下主要品牌商标之一,经过多年的使用及宣传,“钉钉”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引证商标八已被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在案案例;
2、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3、受保护记录;
4、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商标列表、抢注情况;
5、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关系图及抄袭抢注情况;
6、申请人以“钉钉”为字号的企业截图;
7、阿里巴巴集团2016-2019年财年年报;
8、关联公司企业信息;
9、钉钉官网、微信、微博截图;
10、发展历程、大事记及媒体报道;
11、钉钉CEO证言、宣传片、网络介绍;
12、申请人名下“钉”商标列表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教育”等服务上。经异议,于2022年3月21日予以注册公告。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二至九均为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1、42、9类“教育;技术研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服务/商品上;引证商标一已被注销(见1889期《商标公告》)。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
本案中,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注销,故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流动图书馆;书籍出版;演出制作;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核定使用的“流动图书馆;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电子出版物;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电视文娱节目;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为“叮叮乐学”,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有关特殊保护的问题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近似程度,争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至于导致申请人的商号权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此外,申请人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该商标保护,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掌瑞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09日对第49989546号“叮叮乐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49322724号“钉钉”商标、第44040677号“钉钉”商标、第14653059号“钉钉”商标、第33439050号“钉钉智连”商标、第39681358号“钉钉理想”商标、第42866147号“钉钉空间”商标、第44207932号“钉钉圈子”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相同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与申请人第14653058、14653064号“钉钉”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八、九)高度近似,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被申请人未尽到规避在先知名商标的应尽义务,被申请人关联企业同样对申请人抄袭模仿,其行为已扰乱了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另外,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且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企业版钉钉”的不正当抢注。“钉钉”为申请人所隶属的“阿里巴巴集团”旗下主要品牌商标之一,经过多年的使用及宣传,“钉钉”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引证商标八已被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在案案例;
2、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3、受保护记录;
4、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商标列表、抢注情况;
5、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关系图及抄袭抢注情况;
6、申请人以“钉钉”为字号的企业截图;
7、阿里巴巴集团2016-2019年财年年报;
8、关联公司企业信息;
9、钉钉官网、微信、微博截图;
10、发展历程、大事记及媒体报道;
11、钉钉CEO证言、宣传片、网络介绍;
12、申请人名下“钉”商标列表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教育”等服务上。经异议,于2022年3月21日予以注册公告。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二至九均为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1、42、9类“教育;技术研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服务/商品上;引证商标一已被注销(见1889期《商标公告》)。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
本案中,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注销,故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流动图书馆;书籍出版;演出制作;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核定使用的“流动图书馆;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电子出版物;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电视文娱节目;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为“叮叮乐学”,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有关特殊保护的问题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近似程度,争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至于导致申请人的商号权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此外,申请人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该商标保护,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