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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297156号“MK”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006853号
2021-01-13 00:00:00.0
申请人:汕头市澄海区建发手袋工艺厂
委托代理人:广州三环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2550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04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对“MK”、“MK及图”系列作品享有著作权,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3603883号“MICHAEL KO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05815号“MICHAEL KO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603887号“MK MICHAEL KO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093300号“MICHAEL MICHAEL KO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原异议人的“MK”、“MK及图”系列商标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极其知名,“MK”也是原异议人“MICHAEL KORS”商标首字母的缩写,被异议商标与之高度近似,其注册和使用必然会造成公众的混淆、误认。四、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抄袭抢注了原异议人“MICHAEL KORS”系列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明显出于搭便车的主观恶意,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1、经公证的著作权登记证书;2、原异议人在第18类商品上的在先商标注册信息档案;3、原异议人宣誓书及中译文及MICHAEL KORS姓名权授权宣誓书及中译文;4、MICHAEL KORS先生的媒体报道和介绍;5、原异议人产品标签、列表及包装上的商标及产品宣传手册;6、原异议人零售商店照片及在中国开设专卖店列表;7、关于MK360APP的文章;8、“MICHAEL KORS”商标在相关网站上的使用资料;9、百度等网站搜索结果截屏;10、相关广告宣传证据材料;11、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审计报告;12、原异议人商标在世界各地申请注册资料;13、原异议人商标在中国成功维权裁定书;14、国家图书馆藏期刊、报纸及杂志中有关“MICHAEL KORS”的报道及广告宣传;15、申请人名下商标档案信息;16、其他证据材料。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MK”指定使用于第18类“旅行包;旅行箱;背包;手提包”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603883号、第3305815号“MICHAEL KORS”、第3603887号“MK MICHAEL KORS”、第4093300号“MICHAEL MICHAEL KORS”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8类“手提包;钱包”等商品上。双方商标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著作权。本案中,异议人提交的经公证认证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复印件显示,“MK及图”美术作品在我国的登记日期为2013年12月20日,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异议人对“MK及图”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异议人提交的证据表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异议人在商业活动中使用了“MK及图”作品,通过广泛宣传与使用,上述美术作品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人有接触并知晓异议人作品的可能。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美术作品在主体特征、构成要素及整体外观上等方面相近,已构成实质性近似。综上可以认定,被异议人应当知晓“MK及图”为异议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在未经异议人许可的情况下,将与异议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极为接近的图形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其行为损害了异议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44366号“MK”商标的合法延续。原异议人主张的“MK”、“MK及图”系列作品不具有独创性,不享有著作权,被异议商标没有侵犯其著作权。经查询,早在1993年之前,他人就已对“MK”进行设计并公开申请商标,被异议人涉嫌摹仿、抄袭第三方的著作权。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第1244366号“MK”商标档案信息和相关在先带有“MK”字样的商标信息等证据材料复印件。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2月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8类旅行箱、手提包、皮革或皮革板制盒、裘皮、书包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手提包等商品上,均为原被异议人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为原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精神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因此,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由经设计的“MK”字母构成,其与原被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MICHAEL KORS”、引证商标三“MK MICHAEL KORS”及引证商标四“MICHAEL MICHAEL KORS”在整体构成要素、呼叫及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使用尚不致造成消费者对产品来源的混淆或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主张。本案中,根据原异议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国作登字-2013-F-00093165)、著作权登记证书(国作登字-2013-F-00136781)显示:“MK及图”美术作品在我国的登记日期分别为2013年6月5日、2013年12月20日,原异议人对其享有著作权,以此可认定原异议人“MK及图”作品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创作完成,原异议人对其享有在先著作权。根据原异议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异议人将包含上述美术作品的产品广泛地进行了公开宣传和销售。被异议商标“MK”与原异议人享有著作权的“MK及图”作品在构成要素、表现形态及整体外观上基本相同,已构成实质性相似。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原被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原异议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三环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2550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04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对“MK”、“MK及图”系列作品享有著作权,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3603883号“MICHAEL KO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05815号“MICHAEL KO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603887号“MK MICHAEL KO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093300号“MICHAEL MICHAEL KO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原异议人的“MK”、“MK及图”系列商标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极其知名,“MK”也是原异议人“MICHAEL KORS”商标首字母的缩写,被异议商标与之高度近似,其注册和使用必然会造成公众的混淆、误认。四、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抄袭抢注了原异议人“MICHAEL KORS”系列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明显出于搭便车的主观恶意,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1、经公证的著作权登记证书;2、原异议人在第18类商品上的在先商标注册信息档案;3、原异议人宣誓书及中译文及MICHAEL KORS姓名权授权宣誓书及中译文;4、MICHAEL KORS先生的媒体报道和介绍;5、原异议人产品标签、列表及包装上的商标及产品宣传手册;6、原异议人零售商店照片及在中国开设专卖店列表;7、关于MK360APP的文章;8、“MICHAEL KORS”商标在相关网站上的使用资料;9、百度等网站搜索结果截屏;10、相关广告宣传证据材料;11、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审计报告;12、原异议人商标在世界各地申请注册资料;13、原异议人商标在中国成功维权裁定书;14、国家图书馆藏期刊、报纸及杂志中有关“MICHAEL KORS”的报道及广告宣传;15、申请人名下商标档案信息;16、其他证据材料。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MK”指定使用于第18类“旅行包;旅行箱;背包;手提包”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603883号、第3305815号“MICHAEL KORS”、第3603887号“MK MICHAEL KORS”、第4093300号“MICHAEL MICHAEL KORS”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8类“手提包;钱包”等商品上。双方商标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著作权。本案中,异议人提交的经公证认证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复印件显示,“MK及图”美术作品在我国的登记日期为2013年12月20日,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异议人对“MK及图”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异议人提交的证据表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异议人在商业活动中使用了“MK及图”作品,通过广泛宣传与使用,上述美术作品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人有接触并知晓异议人作品的可能。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美术作品在主体特征、构成要素及整体外观上等方面相近,已构成实质性近似。综上可以认定,被异议人应当知晓“MK及图”为异议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在未经异议人许可的情况下,将与异议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极为接近的图形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其行为损害了异议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44366号“MK”商标的合法延续。原异议人主张的“MK”、“MK及图”系列作品不具有独创性,不享有著作权,被异议商标没有侵犯其著作权。经查询,早在1993年之前,他人就已对“MK”进行设计并公开申请商标,被异议人涉嫌摹仿、抄袭第三方的著作权。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第1244366号“MK”商标档案信息和相关在先带有“MK”字样的商标信息等证据材料复印件。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2月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8类旅行箱、手提包、皮革或皮革板制盒、裘皮、书包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手提包等商品上,均为原被异议人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为原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精神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因此,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由经设计的“MK”字母构成,其与原被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MICHAEL KORS”、引证商标三“MK MICHAEL KORS”及引证商标四“MICHAEL MICHAEL KORS”在整体构成要素、呼叫及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使用尚不致造成消费者对产品来源的混淆或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主张。本案中,根据原异议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国作登字-2013-F-00093165)、著作权登记证书(国作登字-2013-F-00136781)显示:“MK及图”美术作品在我国的登记日期分别为2013年6月5日、2013年12月20日,原异议人对其享有著作权,以此可认定原异议人“MK及图”作品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创作完成,原异议人对其享有在先著作权。根据原异议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异议人将包含上述美术作品的产品广泛地进行了公开宣传和销售。被异议商标“MK”与原异议人享有著作权的“MK及图”作品在构成要素、表现形态及整体外观上基本相同,已构成实质性相似。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原被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原异议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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