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72151384号“CKELUOELE”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94770号
2024-12-19 00:00:00.0
异议人:拉科斯特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福建省君诚永丰商贸有限公司
异议人拉科斯特公司对被异议人福建省君诚永丰商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0期《商标公告》第72151384号“CKELUOEL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CKELUOELE”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十字褡;服装绶带;浴帽”。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3097074号“图形”,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G1457650号“图形”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带(衣服);服装绶带;十字褡”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虽为英文文字,但经过设计已经图形化,可识别为鳄鱼图形,其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不明显,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此外,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注册并使用在“衣服”上的第141103号“图形”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近似,因此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其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在先著作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151384号“CKELUOELE”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福建省君诚永丰商贸有限公司
异议人拉科斯特公司对被异议人福建省君诚永丰商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0期《商标公告》第72151384号“CKELUOEL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CKELUOELE”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十字褡;服装绶带;浴帽”。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3097074号“图形”,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G1457650号“图形”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带(衣服);服装绶带;十字褡”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虽为英文文字,但经过设计已经图形化,可识别为鳄鱼图形,其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不明显,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此外,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注册并使用在“衣服”上的第141103号“图形”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近似,因此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其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在先著作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151384号“CKELUOELE”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