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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784520号“有米云”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93319号
2024-10-31 00:00:00.0
申请人:有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国海智峰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原异议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10494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10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第27975352A号“小米”商标、第第57305033A号“小米云”商标、第26596173号“米云”商标、第31566043号“云米”商标、第58879920A号“小米有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在“手提电话”等商品上已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模仿复制。三、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知名商标的恶意模仿抢注,且申请人还具有抄袭摹仿原异议人知名商标品牌的一贯恶意,其行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注册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会误导公众,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和来源产生误认。综上,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原异议人企业简介及发展历程、企业名称变更证明、商标注册情况;
2、财务审计报告、财务统计证明、纳税证明;
3、部分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
4、广告专项审计报告;
5、部分宣传材料;
6、所获荣誉、排名情况;
7、原异议人维权情况;
8、其他相关证据。
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设计并具有独特寓意的商标标识,具有极高的独创性、显著性。“有米云”是在早已申请注册和投入实际使用,并且已获得一定知名度,凝聚一定能量的“有米”的基础上诞生而来的,“有米云”是“有米”的子品牌,在消费者对“有米”已经有了较深的认知度、满意度与忠诚度的基础上,应运而生“有米云”,“有米云”延展了“有米”的知名度。二、被异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原异议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字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在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所属领域具有相应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准予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企业介绍;
2、申请人两次企业名称变更的工商核准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
3、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4、申请人受到省、市各级领导莅临视察、批示等殊荣;
5、申请人及“有米云”商标所获荣誉证明;
6、申请人201至近年主/协办的会展合同部分列举;
7、申请人2018-2022年举办或参加“有米”及“有米云”品牌活动照片部分列举;
8、“有米”、“有米云”品牌媒体报道部分列举;
9、申请人2018-2021年度审计报告;
10、申请人2018-2022年纳税证明;
11、在先决定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有米云”,指定使用于第9类“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7305033A号“小米云”、第26596173号“米云”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电子存储器”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权利予以保护,并充分考虑了原异议人商标的知名度,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设计并具有独特寓意的商标标识,具有极高的独创性、显著性。“有米云”是在早已申请注册和投入实际使用,并且已获得一定知名度,凝聚一定能量的“有米”的基础上诞生而来的,“有米云”是“有米”的子品牌,在消费者对“有米”已经有了较深的认知度、满意度与忠诚度的基础上,应运而生“有米云”,“有米云”延展了“有米”的知名度。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在先已有决定认为申请人的“有米云”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准予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企业介绍、企业名称变更信息、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2、申请人及“有米”品牌所获荣誉证明;
3、活动照片;
4、广告宣传推广合同、产品服务合同;
5、媒体报道;
6、“有米”关键词查询截图;
7、“有米”注册商标档案;
8、在先行政裁定书、判决书;
9、其他相关证据。
针对申请人的复审理由,原异议人在坚持前述异议理由的基础上,认为申请人的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能佐证其主张。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在先行政决定书等。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2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我局审理裁定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我局申请复审。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原异议人所有,其中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三、六的申请日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其获得初步审定日均晚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以上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五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六处于无效宣告中。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的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一,首先,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六在呼叫等方面不同,予以消费者的印象有一定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三、四、五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不能成为本案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于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二,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并支持了原异议人的评审请求,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第三,鉴于商标与字号权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字号“小米”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
第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规定。
第五,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再单独予以评述。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及其它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原异议人关于《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及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及本案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深圳国海智峰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原异议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10494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10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第27975352A号“小米”商标、第第57305033A号“小米云”商标、第26596173号“米云”商标、第31566043号“云米”商标、第58879920A号“小米有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在“手提电话”等商品上已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模仿复制。三、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知名商标的恶意模仿抢注,且申请人还具有抄袭摹仿原异议人知名商标品牌的一贯恶意,其行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注册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会误导公众,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和来源产生误认。综上,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原异议人企业简介及发展历程、企业名称变更证明、商标注册情况;
2、财务审计报告、财务统计证明、纳税证明;
3、部分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
4、广告专项审计报告;
5、部分宣传材料;
6、所获荣誉、排名情况;
7、原异议人维权情况;
8、其他相关证据。
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设计并具有独特寓意的商标标识,具有极高的独创性、显著性。“有米云”是在早已申请注册和投入实际使用,并且已获得一定知名度,凝聚一定能量的“有米”的基础上诞生而来的,“有米云”是“有米”的子品牌,在消费者对“有米”已经有了较深的认知度、满意度与忠诚度的基础上,应运而生“有米云”,“有米云”延展了“有米”的知名度。二、被异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原异议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字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在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所属领域具有相应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准予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企业介绍;
2、申请人两次企业名称变更的工商核准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
3、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4、申请人受到省、市各级领导莅临视察、批示等殊荣;
5、申请人及“有米云”商标所获荣誉证明;
6、申请人201至近年主/协办的会展合同部分列举;
7、申请人2018-2022年举办或参加“有米”及“有米云”品牌活动照片部分列举;
8、“有米”、“有米云”品牌媒体报道部分列举;
9、申请人2018-2021年度审计报告;
10、申请人2018-2022年纳税证明;
11、在先决定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有米云”,指定使用于第9类“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7305033A号“小米云”、第26596173号“米云”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电子存储器”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权利予以保护,并充分考虑了原异议人商标的知名度,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设计并具有独特寓意的商标标识,具有极高的独创性、显著性。“有米云”是在早已申请注册和投入实际使用,并且已获得一定知名度,凝聚一定能量的“有米”的基础上诞生而来的,“有米云”是“有米”的子品牌,在消费者对“有米”已经有了较深的认知度、满意度与忠诚度的基础上,应运而生“有米云”,“有米云”延展了“有米”的知名度。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在先已有决定认为申请人的“有米云”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准予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企业介绍、企业名称变更信息、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2、申请人及“有米”品牌所获荣誉证明;
3、活动照片;
4、广告宣传推广合同、产品服务合同;
5、媒体报道;
6、“有米”关键词查询截图;
7、“有米”注册商标档案;
8、在先行政裁定书、判决书;
9、其他相关证据。
针对申请人的复审理由,原异议人在坚持前述异议理由的基础上,认为申请人的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能佐证其主张。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在先行政决定书等。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2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我局审理裁定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我局申请复审。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原异议人所有,其中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三、六的申请日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其获得初步审定日均晚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以上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五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六处于无效宣告中。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的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一,首先,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六在呼叫等方面不同,予以消费者的印象有一定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三、四、五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不能成为本案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于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二,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并支持了原异议人的评审请求,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第三,鉴于商标与字号权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字号“小米”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
第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规定。
第五,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再单独予以评述。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及其它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原异议人关于《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及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及本案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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