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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195669号“史丹利”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170299号
2023-06-19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3195669 |
申请人:史丹利塑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腾宇世家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史丹利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法匠法律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8037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8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申请人与异议人同属于农业相关行业,且地理位置距离较近。并且申请人经营范围中也包括农产品等相关内容。申请人应当知晓原异议人极具知名度的“史丹利”企业字号、商标以及“施丹利”驰名商标。其不仅没有尽到合理的避让义务,反而申请恶意明显。被异议商标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原异议人已经注册的“施丹利”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被异议商标与第3586524号“史丹利Shidanli及图”商标、第6245460号“史丹利Stanley”商标、第1970288号“施丹利Shidanli及图”商标、第8573899号“史丹利Stanley”商标、第8682971号“史丹利”商标、第19045421号“史丹利”商标、第8682962号“史丹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企业字号权,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同处于农业相关行业,且肥料、软管等均属于农业物资、物料,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其恶意摹仿、攀附原异议人“史丹利”高知名度商标、企业字号等在先权利,傍名牌恶意明显,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产生误认。申请人及其股东康建喜具有利害关系,除原异议人商标外,申请人申请注册包括“抖音”、“毛不易”等多个与他人知名品牌、歌手姓名等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可见,申请人及康建喜的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确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申请人肥料生产企业,多次申请与他人核心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具有明显恶意。其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进行大量商标注册申请。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明显恶意,并将导致消费者混淆等不良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等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信息;
2、企业信息;
3、判决书、裁定书;
4、商标知名度资料等。
本案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了答辩。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史丹利”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水泥;石、混凝土或大理石像”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682971号“史丹利”商标、第3586524号、第8573899号、第6245460号“史丹利STANLEY”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包括第1类“肥料;工业用固态气体”、第5类“除草剂;抗隐花植物制剂”、第31类“树木;未加工木材”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并使用在“复合肥料;混合肥料”等商品上的第1970288号“施丹利SHIDANLI”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该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等相近,已构成对原异议人该商标的抄袭、摹仿,若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企业字号权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第53195669号“史丹利”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判决书、商标使用证据等。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使用“史丹利”商标的合法性。判断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近似的问题时考虑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申请人与原异议人所处同一行业,相应地对高知名度商标具有更高的注意和避让义务。被申请人股东康胜金成龙史丹利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受让、继续抢注原异议人的“史丹利”等商标恶意侵权意图明显、扰乱商标管理秩序、行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及其代理机构违反《商标法》的行为应当处罚。请求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编号续前):
5、判决书等。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1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9类沙等商品上。
2、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五申请注册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在第1类肥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31类树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在先商标;引证商标四、六、七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已不构成被异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3、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110余件商标,涉及众多类别的商品及服务项目,其中包括“红牛”、“抖音”、“十六福”、“毛不易”等多件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或歌手名字相近或相同的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情形指系争商标所有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侵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虽然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文义,其适用于已注册商标的撤销程序,但是对于在商标申请审查及核准注册程序中发现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商标注册的行为若不予制止,等到商标注册程序完成后再启动撤销程序予以制止,显然不利于及时制止前述不正当注册行为。因此,《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精神应当贯彻于商标审查、核准等相应程序的始终,在上述阶段发现商标注册申请人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可以参照前述规定,制止不正当的商标申请注册行为。具体到本案,具体到本案,“史丹利”并非固有词汇,具有一定的独创性。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依据我局查明事实3,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110余件商标,涉及众多类别的商品及服务项目,其中包括“红牛”、“抖音”、“十六福”、“毛不易”等多件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或歌手名字相近或相同的商标。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我局认为,申请人的上述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不应鼓励和支持。因此,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应参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规定的精神予以规制。
被异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使用在沙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沙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原异议人的字号已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原异议人字号权的损害。
另,《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所指情形,鉴于本案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原异议人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上述条款,故原异议人该项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及原异议人的其余理由均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腾宇世家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史丹利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法匠法律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8037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8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申请人与异议人同属于农业相关行业,且地理位置距离较近。并且申请人经营范围中也包括农产品等相关内容。申请人应当知晓原异议人极具知名度的“史丹利”企业字号、商标以及“施丹利”驰名商标。其不仅没有尽到合理的避让义务,反而申请恶意明显。被异议商标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原异议人已经注册的“施丹利”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被异议商标与第3586524号“史丹利Shidanli及图”商标、第6245460号“史丹利Stanley”商标、第1970288号“施丹利Shidanli及图”商标、第8573899号“史丹利Stanley”商标、第8682971号“史丹利”商标、第19045421号“史丹利”商标、第8682962号“史丹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企业字号权,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同处于农业相关行业,且肥料、软管等均属于农业物资、物料,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其恶意摹仿、攀附原异议人“史丹利”高知名度商标、企业字号等在先权利,傍名牌恶意明显,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产生误认。申请人及其股东康建喜具有利害关系,除原异议人商标外,申请人申请注册包括“抖音”、“毛不易”等多个与他人知名品牌、歌手姓名等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可见,申请人及康建喜的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确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申请人肥料生产企业,多次申请与他人核心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具有明显恶意。其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进行大量商标注册申请。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明显恶意,并将导致消费者混淆等不良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等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信息;
2、企业信息;
3、判决书、裁定书;
4、商标知名度资料等。
本案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了答辩。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史丹利”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水泥;石、混凝土或大理石像”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682971号“史丹利”商标、第3586524号、第8573899号、第6245460号“史丹利STANLEY”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包括第1类“肥料;工业用固态气体”、第5类“除草剂;抗隐花植物制剂”、第31类“树木;未加工木材”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并使用在“复合肥料;混合肥料”等商品上的第1970288号“施丹利SHIDANLI”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该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等相近,已构成对原异议人该商标的抄袭、摹仿,若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企业字号权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第53195669号“史丹利”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判决书、商标使用证据等。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使用“史丹利”商标的合法性。判断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近似的问题时考虑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申请人与原异议人所处同一行业,相应地对高知名度商标具有更高的注意和避让义务。被申请人股东康胜金成龙史丹利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受让、继续抢注原异议人的“史丹利”等商标恶意侵权意图明显、扰乱商标管理秩序、行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及其代理机构违反《商标法》的行为应当处罚。请求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编号续前):
5、判决书等。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1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9类沙等商品上。
2、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五申请注册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在第1类肥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31类树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在先商标;引证商标四、六、七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已不构成被异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3、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110余件商标,涉及众多类别的商品及服务项目,其中包括“红牛”、“抖音”、“十六福”、“毛不易”等多件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或歌手名字相近或相同的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情形指系争商标所有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侵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虽然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文义,其适用于已注册商标的撤销程序,但是对于在商标申请审查及核准注册程序中发现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商标注册的行为若不予制止,等到商标注册程序完成后再启动撤销程序予以制止,显然不利于及时制止前述不正当注册行为。因此,《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精神应当贯彻于商标审查、核准等相应程序的始终,在上述阶段发现商标注册申请人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可以参照前述规定,制止不正当的商标申请注册行为。具体到本案,具体到本案,“史丹利”并非固有词汇,具有一定的独创性。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依据我局查明事实3,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110余件商标,涉及众多类别的商品及服务项目,其中包括“红牛”、“抖音”、“十六福”、“毛不易”等多件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或歌手名字相近或相同的商标。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我局认为,申请人的上述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不应鼓励和支持。因此,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应参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规定的精神予以规制。
被异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使用在沙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沙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原异议人的字号已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原异议人字号权的损害。
另,《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所指情形,鉴于本案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原异议人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上述条款,故原异议人该项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及原异议人的其余理由均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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