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10252353号“RH FLOWER”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96989号
2018-10-25 00:00:00.0
| 申请商标 |
10252353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金燕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山珂姆特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252353号“RH FLOWER”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9127号决定,于2017年09月14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全面检索,未查询到复审商标的使用信息,且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网络搜索结果打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于2018年2月13日通过第1587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经审理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11月3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2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在第26类发带、发夹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3年2月6日。本案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日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商标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2、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我委调取了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1)、六张商品包装箱及商品照片;2)、两张被申请人与上海似锦发夹有限公司签订的《收购合同》;3)、银行汇款凭证;4)、十三张增值税发票;5)、被申请人与安徽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国内购销合同》、银行进账单及相应发票;6)、被申请人与上海东浩新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收购合同》、银行收款回单及相应发票。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被申请人在撤三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立法目的在于避免商标闲置,促进商标使用,真正发挥商标在市场经济中的识别作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显示其与上海似锦发夹有限公司签订的《收购合同》分别形成于2014年3月29日、2015年3月25日,两份收购合同中商品名称为“6.5CM黑色一字夹(RH FLOWER商标)”,并提交了银行汇款凭证及增值税发票予以佐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为2014年5月18日其与安徽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国内购销合同》,该份合同中商品名称为“发夹”,备注中明确“如花牌 RH FLOWER”,并提交了银行进账单及相应发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为2015年3月10日其与上海东浩新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收购合同》,该份合同中商品名称为“RH FLOWER 发夹”并提交了银行收款回单及相应发票。证据1虽然缺乏时间要素,但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证据1中的商品图片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内在其指定的发夹商品以及与之类似的发饰品、别针(非首饰)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复审商标在除发夹、发饰品、别针(非首饰)商品外的假发等其余商品于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发夹、发饰品、别针(非首饰)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山珂姆特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252353号“RH FLOWER”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9127号决定,于2017年09月14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全面检索,未查询到复审商标的使用信息,且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网络搜索结果打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于2018年2月13日通过第1587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经审理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11月3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2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在第26类发带、发夹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3年2月6日。本案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日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商标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2、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我委调取了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1)、六张商品包装箱及商品照片;2)、两张被申请人与上海似锦发夹有限公司签订的《收购合同》;3)、银行汇款凭证;4)、十三张增值税发票;5)、被申请人与安徽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国内购销合同》、银行进账单及相应发票;6)、被申请人与上海东浩新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收购合同》、银行收款回单及相应发票。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被申请人在撤三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立法目的在于避免商标闲置,促进商标使用,真正发挥商标在市场经济中的识别作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显示其与上海似锦发夹有限公司签订的《收购合同》分别形成于2014年3月29日、2015年3月25日,两份收购合同中商品名称为“6.5CM黑色一字夹(RH FLOWER商标)”,并提交了银行汇款凭证及增值税发票予以佐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为2014年5月18日其与安徽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国内购销合同》,该份合同中商品名称为“发夹”,备注中明确“如花牌 RH FLOWER”,并提交了银行进账单及相应发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为2015年3月10日其与上海东浩新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收购合同》,该份合同中商品名称为“RH FLOWER 发夹”并提交了银行收款回单及相应发票。证据1虽然缺乏时间要素,但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证据1中的商品图片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内在其指定的发夹商品以及与之类似的发饰品、别针(非首饰)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复审商标在除发夹、发饰品、别针(非首饰)商品外的假发等其余商品于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发夹、发饰品、别针(非首饰)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