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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214063号“江右荷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377644号
2021-12-27 00:00:00.0
申请人一:河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二: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荷花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聚缘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一、二于2021年07月29日对第43214063号“江右荷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一、二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一、二共同注册的第28383115号“荷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一的第119063号“荷花及图”商标、第16899095号“荷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一的权益。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二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不正当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关联企业已实际销售标识有争议商标的白酒。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一、二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的商标档案及注册公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及转让公告、共同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的关联关系证明文件、共同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所获荣誉证明、“荷花”所获荣誉证明;
2、“荷花”白酒包装盒及酒瓶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荷花”白酒包装盒美术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深圳荷花”许可共同申请人关联企业使用“荷花”酒瓶和包装盒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许可合同以及转账凭证;
3、“荷花”系列产品在各大电商平台的销售页面、“荷花”系列产品线下销售合同以及发票、国乡酒业公司2015-2017年完税证明;
4、荷花品牌开发和大数据营销研发中心落户雄安的相关新闻报道、“荷花”的宣传广告相关证据、消费者对“荷花酒”的评价;
5、国乡酒业公司所举办的“荷花酒”品鉴会相关证据、“荷花”及其指定使用商品参加酒博会的相关证明、共同申请人携荷花品牌参与糖酒会的相关新闻报道;
6、侵犯国乡酒业公司及其关联企业“荷花”的部分民事判决书、受理通知书、民事调解书以及投诉处理结果、相关案件决定书、裁定书、第119063号“荷花”商标被认定驰名商标的文件、第16899095号“荷花”商标在“香烟”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认定请求书及证据材料;
7、国内各大主要城市烟酒专卖店的搜索结果截图及烟酒专卖店的实地图片、各大烟酒企业开展战略合作的媒体报道、“荷花烟”与“荷花酒”开展品牌合作的相关媒体报道;
8、相关监管规定及行业协会介绍、市场中消费者产生混淆的材料、共同申请人的企业公示信息;
9、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公示页面。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20年10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获准注册或获准初步审定的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在第34类“香烟”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的商标所有人现为申请人一、二,引证商标二、三的商标所有人现均为本案申请人一。且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关于申请人一、二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因此,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申请人二的在先字号权,从而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文字“江右荷花”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的文字“荷花”,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蒸馏饮料;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白酒;烈酒(饮料);蒸馏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一、二的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对于在先字号权的保护以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前提,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二主张的字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因此,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申请人二在先字号权的损害。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鉴于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一、二的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对于申请人一、二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的主张,我局不予单独评述。
申请人一、二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一、二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申请人二: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荷花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聚缘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一、二于2021年07月29日对第43214063号“江右荷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一、二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一、二共同注册的第28383115号“荷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一的第119063号“荷花及图”商标、第16899095号“荷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一的权益。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二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不正当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关联企业已实际销售标识有争议商标的白酒。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一、二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的商标档案及注册公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及转让公告、共同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的关联关系证明文件、共同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所获荣誉证明、“荷花”所获荣誉证明;
2、“荷花”白酒包装盒及酒瓶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荷花”白酒包装盒美术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深圳荷花”许可共同申请人关联企业使用“荷花”酒瓶和包装盒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许可合同以及转账凭证;
3、“荷花”系列产品在各大电商平台的销售页面、“荷花”系列产品线下销售合同以及发票、国乡酒业公司2015-2017年完税证明;
4、荷花品牌开发和大数据营销研发中心落户雄安的相关新闻报道、“荷花”的宣传广告相关证据、消费者对“荷花酒”的评价;
5、国乡酒业公司所举办的“荷花酒”品鉴会相关证据、“荷花”及其指定使用商品参加酒博会的相关证明、共同申请人携荷花品牌参与糖酒会的相关新闻报道;
6、侵犯国乡酒业公司及其关联企业“荷花”的部分民事判决书、受理通知书、民事调解书以及投诉处理结果、相关案件决定书、裁定书、第119063号“荷花”商标被认定驰名商标的文件、第16899095号“荷花”商标在“香烟”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认定请求书及证据材料;
7、国内各大主要城市烟酒专卖店的搜索结果截图及烟酒专卖店的实地图片、各大烟酒企业开展战略合作的媒体报道、“荷花烟”与“荷花酒”开展品牌合作的相关媒体报道;
8、相关监管规定及行业协会介绍、市场中消费者产生混淆的材料、共同申请人的企业公示信息;
9、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公示页面。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20年10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获准注册或获准初步审定的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在第34类“香烟”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的商标所有人现为申请人一、二,引证商标二、三的商标所有人现均为本案申请人一。且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关于申请人一、二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因此,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申请人二的在先字号权,从而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文字“江右荷花”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的文字“荷花”,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蒸馏饮料;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白酒;烈酒(饮料);蒸馏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一、二的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对于在先字号权的保护以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前提,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二主张的字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因此,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申请人二在先字号权的损害。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鉴于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一、二的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对于申请人一、二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的主张,我局不予单独评述。
申请人一、二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一、二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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