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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1634791号“BCB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48577号
2024-02-27 00:00:00.0
申请人:雅格斯丹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州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634791号“BCB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33790号“BCB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申请该商标之后已经投入生产使用,并且在申请人的宣传下该商标已经产生了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经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其在肥皂、香水、化妆品、成套化妆用具、指甲擦光剂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且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BCBG”与引证商标“BCBG”在字母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牙膏以外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在除牙膏以外的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因此,申请商标在除牙膏以外的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牙膏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牙膏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牙膏一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州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634791号“BCB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33790号“BCB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申请该商标之后已经投入生产使用,并且在申请人的宣传下该商标已经产生了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经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其在肥皂、香水、化妆品、成套化妆用具、指甲擦光剂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且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BCBG”与引证商标“BCBG”在字母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牙膏以外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在除牙膏以外的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因此,申请商标在除牙膏以外的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牙膏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牙膏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牙膏一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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