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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194458号“满运邦”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74785号
2023-06-25 00:00:00.0
异议人:江苏满运物流信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苏致商标事务所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经营帮物流有限公司
异议人江苏满运物流信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经营帮物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99期《商标公告》第64194458号“满运邦”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满运邦”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文件管理用计算机软件;远程控制装置”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6651046号“满运宝”、第26659190号“满运保”、第13280463号“运满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磁性身份识别卡;计算机外围设备”等。被异议商标虽有部分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上均有一定差异,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6654412号、第29275984号“满运”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磁性身份识别卡;计算机外围设备”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控制和管理访问服务器应用程序用计算机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文件管理用计算机软件;计算机网络集线器;无线电设备”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文字“满运”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异议人或与异议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它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上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如予核准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4194458号“满运邦”商标在“控制和管理访问服务器应用程序用计算机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文件管理用计算机软件;计算机网络集线器;无线电设备”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南京苏致商标事务所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经营帮物流有限公司
异议人江苏满运物流信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经营帮物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99期《商标公告》第64194458号“满运邦”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满运邦”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文件管理用计算机软件;远程控制装置”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6651046号“满运宝”、第26659190号“满运保”、第13280463号“运满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磁性身份识别卡;计算机外围设备”等。被异议商标虽有部分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上均有一定差异,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6654412号、第29275984号“满运”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磁性身份识别卡;计算机外围设备”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控制和管理访问服务器应用程序用计算机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文件管理用计算机软件;计算机网络集线器;无线电设备”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文字“满运”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异议人或与异议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它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上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如予核准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4194458号“满运邦”商标在“控制和管理访问服务器应用程序用计算机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文件管理用计算机软件;计算机网络集线器;无线电设备”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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