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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9879291号“卫诺恩 WINOVAZYM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39639号
2025-05-1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9879291 |
申请人:北京卫诺恩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879291号“卫诺恩 WINOVAZYM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954620号图形商标、第38382291号“CGE及图”商标、第15844184号“CGE及图”商标、第39061116号图形商标、第17188199号“雅普及图”商标、第18458628号“麦活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859648号图形商标、第55393629号“卫诺恩”商标、国际注册第859648号图形商标、第28209222号图形商标、第15844184号“CGE及图”商标、第39072070号图形商标、第11954554号图形商标、第38404524号“CG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并存。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确定。引证商标八已转让至申请人名下。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介绍资料、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注册商标。2、引证商标七、九在专用期限届满后未申请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3、引证商标八已转让至申请人名下,与申请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各有显著汉字部分可区分,不构成近似标志。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5类兽医用酶制剂、兽医用生物制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兽医用药、动物用洗涤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1类家畜饲料、饲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至十四核定使用的动物催肥剂、牲畜强壮饲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十至十四显著识别图形视觉效果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十至十四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鉴于引证商标一的权利状态对本案已无实质性影响,我局对其状态不再等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5类、第31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879291号“卫诺恩 WINOVAZYM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954620号图形商标、第38382291号“CGE及图”商标、第15844184号“CGE及图”商标、第39061116号图形商标、第17188199号“雅普及图”商标、第18458628号“麦活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859648号图形商标、第55393629号“卫诺恩”商标、国际注册第859648号图形商标、第28209222号图形商标、第15844184号“CGE及图”商标、第39072070号图形商标、第11954554号图形商标、第38404524号“CG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并存。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确定。引证商标八已转让至申请人名下。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介绍资料、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注册商标。2、引证商标七、九在专用期限届满后未申请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3、引证商标八已转让至申请人名下,与申请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各有显著汉字部分可区分,不构成近似标志。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5类兽医用酶制剂、兽医用生物制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兽医用药、动物用洗涤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1类家畜饲料、饲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至十四核定使用的动物催肥剂、牲畜强壮饲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十至十四显著识别图形视觉效果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十至十四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鉴于引证商标一的权利状态对本案已无实质性影响,我局对其状态不再等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5类、第31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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