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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919039号“TRENDIANOLM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8257号
2020-06-12 00:00:00.0
申请人:赫璟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曾小芳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15日对第24919039号“TRENDIANOLM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009822号“Trendiano”商标、第9760282号“TRENDIANO HOMME EST.2010及图”商标、第21074300号“TRENDIAN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TRENDIANO”。三、申请人与其引证商标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及其商标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若核准注册,将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主体资格证明;
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3、申请人产品宣传情况及明星代言情况;
4、产品检验报告、车间照片、店铺照片;
5、广告宣传合同、杂志广告、户外广告、公益活动;
6、内部装潢及员工活动照片。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06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过异议于2019年08月07日予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16年08月23日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07月20日被初步审定并公告,于2017年10月21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TRENDIANOLMG”与引证商标一“Trendiano”、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文字“TRENDIANO”、引证商标三“TRENDIANO”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字号权,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宣传资料、产品检验报告、车间照片、店铺照片等均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将“TRENDIANO”作为字号在我国大陆地区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我国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被申请人具有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曾小芳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15日对第24919039号“TRENDIANOLM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009822号“Trendiano”商标、第9760282号“TRENDIANO HOMME EST.2010及图”商标、第21074300号“TRENDIAN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TRENDIANO”。三、申请人与其引证商标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及其商标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若核准注册,将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主体资格证明;
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3、申请人产品宣传情况及明星代言情况;
4、产品检验报告、车间照片、店铺照片;
5、广告宣传合同、杂志广告、户外广告、公益活动;
6、内部装潢及员工活动照片。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06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过异议于2019年08月07日予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16年08月23日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07月20日被初步审定并公告,于2017年10月21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TRENDIANOLMG”与引证商标一“Trendiano”、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文字“TRENDIANO”、引证商标三“TRENDIANO”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字号权,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宣传资料、产品检验报告、车间照片、店铺照片等均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将“TRENDIANO”作为字号在我国大陆地区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我国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被申请人具有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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