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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096764号“五畜奶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10958号
2024-04-29 00:00:00.0
申请人: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雪国花田蜂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10日对第52096764号“五畜奶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国内知名大型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老奶奶”不仅为申请人悉心经营多年的知名商号,还是申请人核心品牌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249240号“老奶奶”商标、第7249234号“老奶奶”商标、第3675502号“奶奶”商标、第1470377号“老奶奶lao nai nai”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商号“老奶奶”已经于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行业享有盛名,加之申请人商号与其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影响力的“老奶奶”系列商标长期联合使用,更使其商号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争议商标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及“老奶奶”系列商标在先权利。四、申请人“老奶奶”系列商标已在我国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被申请人在29类注册高度近似的商标恶意明显,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使用必将给申请人及消费者的正当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对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极大的破坏,引起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诸引证商标详细信息;
2、2002年《3.15特刊》、《江淮晨报》关于假冒“老奶奶”品牌的有关报道;
3、安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保护“老奶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通知》;
4、《中国工商报》发表的《关于重点保护“老奶奶”商标合法权益宣传活动的邀请函》;
5、申请人维权资料;
6、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
7、中国食品工业协会坚果炒货专业委员会颁发的证书;
8、全国坚果炒货专家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贸易行业标准》;
9、老奶奶系列商标注册证;
10、经销协议、合同及发票;
11、“老奶奶”系列商标所获荣誉及媒体报道;
12、中国食品工业协会坚果炒货专业委员会出具的说明函。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9类“肉;火腿;家禽(非活)”等商品上,后该商标经异议审查决定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发于2022年12月7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精制坚果仁;加工过的花生”等商品上,现均为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精制坚果仁;加工过的花生”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之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相联系,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此外,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坚果”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商标获准注册,且我局在前述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相关规定,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在与“肉;火腿”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有一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另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雪国花田蜂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10日对第52096764号“五畜奶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国内知名大型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老奶奶”不仅为申请人悉心经营多年的知名商号,还是申请人核心品牌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249240号“老奶奶”商标、第7249234号“老奶奶”商标、第3675502号“奶奶”商标、第1470377号“老奶奶lao nai nai”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商号“老奶奶”已经于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行业享有盛名,加之申请人商号与其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影响力的“老奶奶”系列商标长期联合使用,更使其商号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争议商标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及“老奶奶”系列商标在先权利。四、申请人“老奶奶”系列商标已在我国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被申请人在29类注册高度近似的商标恶意明显,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使用必将给申请人及消费者的正当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对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极大的破坏,引起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诸引证商标详细信息;
2、2002年《3.15特刊》、《江淮晨报》关于假冒“老奶奶”品牌的有关报道;
3、安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保护“老奶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通知》;
4、《中国工商报》发表的《关于重点保护“老奶奶”商标合法权益宣传活动的邀请函》;
5、申请人维权资料;
6、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
7、中国食品工业协会坚果炒货专业委员会颁发的证书;
8、全国坚果炒货专家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贸易行业标准》;
9、老奶奶系列商标注册证;
10、经销协议、合同及发票;
11、“老奶奶”系列商标所获荣誉及媒体报道;
12、中国食品工业协会坚果炒货专业委员会出具的说明函。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9类“肉;火腿;家禽(非活)”等商品上,后该商标经异议审查决定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发于2022年12月7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精制坚果仁;加工过的花生”等商品上,现均为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精制坚果仁;加工过的花生”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之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相联系,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此外,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坚果”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商标获准注册,且我局在前述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相关规定,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在与“肉;火腿”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有一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另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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