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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3650521号“壹·心·山·泉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20038号
2024-11-11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3650521 |
申请人:宜兴市由尔康饮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仁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650521号“壹·心·山·泉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0044361号“一心山坊”商标、第73565460号“一心饭团 一心及图”商标、第73562310号“一心”商标、第73507541号“壹心臻品 PREFERENCE及图”商标、第73332772号“壹心装饰 YI XIN DECORATE及图”商标、第73307776号“一心妆扮及图”商标、第73139340号“一心学堂”商标、第72316308号“壹心教育 Yixin Education及图”商标、第12030121号“一心堂”商标、第13999080号“一心堂及图”商标、第13999086号“一心堂及图”商标、第13999092号“一心堂”商标、第63896552号“一心留学ONE FOR YOU及图”商标、第67413588号“一心采耳”商标、第67976344号“一心及图”商标、第67985123号“一心料理”商标、第68066695号“一心堂及图”商标、第68075218号“一心堂YI XIN TANG”商标、第6980447号“一心堂及图”商标、第7192405号“一心堂”商标、第15610623号图形商标、第5969507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已有类似情况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至八、十三至十八权利状态尚不稳定。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至五、七、八已被驳回商标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七、八已无权利冲突。
引证商标六已撤回商标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已无权利冲突。
引证商标十三、十五、十六处于商标注册申请程序中,引证商标十四现处于一审程序中。
引证商标十七、十八在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上已获准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七、十八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九至十二、十九至二十均包含“一心”,仅有大小写区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二十一、二十二图形相比较,在整体视觉效果上近似,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九至十二、十九至二十二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九至十二、十九至二十二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服务来源,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虽然引证商标十三至十六权利状态尚不稳定,但并不影响本案结论, 因此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三至十六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广告等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仁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650521号“壹·心·山·泉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0044361号“一心山坊”商标、第73565460号“一心饭团 一心及图”商标、第73562310号“一心”商标、第73507541号“壹心臻品 PREFERENCE及图”商标、第73332772号“壹心装饰 YI XIN DECORATE及图”商标、第73307776号“一心妆扮及图”商标、第73139340号“一心学堂”商标、第72316308号“壹心教育 Yixin Education及图”商标、第12030121号“一心堂”商标、第13999080号“一心堂及图”商标、第13999086号“一心堂及图”商标、第13999092号“一心堂”商标、第63896552号“一心留学ONE FOR YOU及图”商标、第67413588号“一心采耳”商标、第67976344号“一心及图”商标、第67985123号“一心料理”商标、第68066695号“一心堂及图”商标、第68075218号“一心堂YI XIN TANG”商标、第6980447号“一心堂及图”商标、第7192405号“一心堂”商标、第15610623号图形商标、第5969507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已有类似情况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至八、十三至十八权利状态尚不稳定。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至五、七、八已被驳回商标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七、八已无权利冲突。
引证商标六已撤回商标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已无权利冲突。
引证商标十三、十五、十六处于商标注册申请程序中,引证商标十四现处于一审程序中。
引证商标十七、十八在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上已获准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七、十八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九至十二、十九至二十均包含“一心”,仅有大小写区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二十一、二十二图形相比较,在整体视觉效果上近似,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九至十二、十九至二十二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九至十二、十九至二十二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服务来源,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虽然引证商标十三至十六权利状态尚不稳定,但并不影响本案结论, 因此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三至十六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广告等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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