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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383735号“漯汉黑鸭”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48624号
2025-05-20 00:00:00.0
申请人: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智权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小亮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29日对第53383735号“漯汉黑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685626号“周黑鸭及图”商标、第7936074号“周黑鸭 ZHOUHEIYA及图”商标、第7936081号“周黑鸭 ZHOUHEIYA及图”商标、第9331225号“周黑鸭”商标、第14599836号“周黑鸭 ZHOUHEIYA及图”商标、第15756506号“周黑鸭 ZHOUHEIYA及图”商标、第36279348号“周黑鸭 ZHOUHEIYA及图”商标、第7806802号“黑鸭周”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周黑鸭”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及复制。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恶意抢注,同时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字号权。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抢注摹仿商标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集中恶意模仿和抢注申请人的知名商标,还采取不正当手段恶意抢注和囤积其他商标,以牟取不正当利益。被申请人的恶劣行为严重干扰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周黑鸭驰名商标的批复文件;所获荣誉;商标许可备案材料;宣传推广及销售材料;纳税证明;门店列表;部分商标维权裁定文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拍卖、广告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服务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宣告争议商标在除寻找赞助以外的服务上的注册无效,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寻找赞助服务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评审。虽然申请人“周黑鸭”商标在板鸭、肉、非活家禽商品上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申请人主张其商标赖以知名的板鸭、肉、非活家禽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距,行业跨度较大,难以认定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从而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因此,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在广告等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作出认定,故本条仅对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规定之情形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规定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未构成实质性近似,难以认定消费者会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益,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五、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行为,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主张争议商标无效,但未陈述具体理由并提交相关证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寻找赞助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武汉智权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小亮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29日对第53383735号“漯汉黑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685626号“周黑鸭及图”商标、第7936074号“周黑鸭 ZHOUHEIYA及图”商标、第7936081号“周黑鸭 ZHOUHEIYA及图”商标、第9331225号“周黑鸭”商标、第14599836号“周黑鸭 ZHOUHEIYA及图”商标、第15756506号“周黑鸭 ZHOUHEIYA及图”商标、第36279348号“周黑鸭 ZHOUHEIYA及图”商标、第7806802号“黑鸭周”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周黑鸭”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及复制。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恶意抢注,同时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字号权。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抢注摹仿商标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集中恶意模仿和抢注申请人的知名商标,还采取不正当手段恶意抢注和囤积其他商标,以牟取不正当利益。被申请人的恶劣行为严重干扰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周黑鸭驰名商标的批复文件;所获荣誉;商标许可备案材料;宣传推广及销售材料;纳税证明;门店列表;部分商标维权裁定文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拍卖、广告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服务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宣告争议商标在除寻找赞助以外的服务上的注册无效,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寻找赞助服务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评审。虽然申请人“周黑鸭”商标在板鸭、肉、非活家禽商品上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申请人主张其商标赖以知名的板鸭、肉、非活家禽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距,行业跨度较大,难以认定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从而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因此,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在广告等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作出认定,故本条仅对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规定之情形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规定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未构成实质性近似,难以认定消费者会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益,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五、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行为,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主张争议商标无效,但未陈述具体理由并提交相关证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寻找赞助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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