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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802459A号“Swimigiggle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95409号
2022-09-07 00:00:00.0
申请人:北京仁华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斯密格尔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7802459A号“Swimigiggle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0937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10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国际注册第844447号第16类“smiggle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314877号“SMIGGLE”商标、第22672425号“smiggle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313021号第9类“smiggle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271415号第9类“SMIGGL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是澳大利亚最为著名的儿童文具及相关产品零售商。请求认定“smiggle及图”商标为第16类、21类、22类“文具用品;家庭及厨房用具及容器(非贵重金属制或镀非非贵重金属的);包类”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给予相应保护。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及著作权。四、申请人作为原异议人的同行业竞争者,其明知原异议人的“SMIGGLE”、“smiggle及图”系列商标及美术作品的存在,却恶意抄袭和抢注,意图欺骗消费者,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部分复印件):1、作品登记证书(国作登字-2018-F-00607682);2、原异议人商标注册信息;3、“SMIGGLE”产品销售资料;4、原异议人相关介绍、宣传使用资料、媒体报道;5、国家图书馆检索材料;6、百度、淘宝网以“澳洲SMIGGLE”、“SMIGGLE”为关键词的检索资料;7、其他案件裁定、判决;8、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相关介绍、商标注册信息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方式上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或类似服务,故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已对“SMIGGLE LOGO”系列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美术作品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无显著差别,已构成实质性近似。未经原异议人许可,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在先享有的著作权。原异议人另称申请人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等规定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与原异议人美术作品差别显著。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享有著作权,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其他商标注册信息、作品登记证书(国作登字-2019-F-00739413)。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1类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等服务上,于2020年05月20日初步审定公告,原异议人于异议期内向我局提出异议申请。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已获得领土延伸保护,引证商标三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6类文具用品等商品、第9类摄影设备和器具等商品上,现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原异议人的国作登字-2018-F-000607682号作品登记证书载明:其于2002年5月26日创作完成“Smiggle logo”系列作品,登记日期为2018年09月10日,登记机关为国家版权局。
4、申请人的国作登字-2019-F-00739413号作品登记证书载明:裴雳于2011年09月28日创作完成“swimigiggle”作品,登记日期为2019年06月26日,由申请人申请登记,登记机关为国家版权局。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当事人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不予注册决定、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根据我局查明事实,本案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审理范围。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请求认定其“smiggle及图”商标为第16类、21类、22类“文具用品;家庭及厨房用具及容器(非贵重金属制或镀非非贵重金属的);包类”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给予相应保护。我局认为,原异议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smiggle及图”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文具用品;家庭及厨房用具及容器(非贵重金属制或镀非非贵重金属的);包类”等商品上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已达到《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故原异议人该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主张的商号“SMIGGLE”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将其与原异议人商号相联系,从而使原异议人商号权可能受到损害,故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商号权的情形。
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我局认为,原异议人所主张的其享有著作权的“Smiggle logo”系列作品设计感较强,具备美术作品所应有的独创性及可复制性,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原异议人亦提供了作品登记证书予以佐证,且原异议人提供的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中显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公开使用其主张的美术作品,原异议人亦在先获准注册了与该作品一致的引证商标一、三、四,其对“Smiggle logo”系列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在文字构成、图文设计等方面极为相近,已构成实质性相似;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推定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作品有接触可能,其在未经原异议人许可的情况下,将与原异议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近似的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的行为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之情形。申请人虽称其独立创作“swimigiggle”作品并提供了作品登记证书,但该作品登记证书登记时间晚于原异议人作品登记时间及作品在中国大陆公开发表时间,故其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在此情况下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审理。
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等理由均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原异议人:斯密格尔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7802459A号“Swimigiggle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0937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10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国际注册第844447号第16类“smiggle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314877号“SMIGGLE”商标、第22672425号“smiggle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313021号第9类“smiggle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271415号第9类“SMIGGL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是澳大利亚最为著名的儿童文具及相关产品零售商。请求认定“smiggle及图”商标为第16类、21类、22类“文具用品;家庭及厨房用具及容器(非贵重金属制或镀非非贵重金属的);包类”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给予相应保护。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及著作权。四、申请人作为原异议人的同行业竞争者,其明知原异议人的“SMIGGLE”、“smiggle及图”系列商标及美术作品的存在,却恶意抄袭和抢注,意图欺骗消费者,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部分复印件):1、作品登记证书(国作登字-2018-F-00607682);2、原异议人商标注册信息;3、“SMIGGLE”产品销售资料;4、原异议人相关介绍、宣传使用资料、媒体报道;5、国家图书馆检索材料;6、百度、淘宝网以“澳洲SMIGGLE”、“SMIGGLE”为关键词的检索资料;7、其他案件裁定、判决;8、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相关介绍、商标注册信息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方式上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或类似服务,故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已对“SMIGGLE LOGO”系列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美术作品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无显著差别,已构成实质性近似。未经原异议人许可,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在先享有的著作权。原异议人另称申请人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等规定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与原异议人美术作品差别显著。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享有著作权,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其他商标注册信息、作品登记证书(国作登字-2019-F-00739413)。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1类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等服务上,于2020年05月20日初步审定公告,原异议人于异议期内向我局提出异议申请。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已获得领土延伸保护,引证商标三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6类文具用品等商品、第9类摄影设备和器具等商品上,现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原异议人的国作登字-2018-F-000607682号作品登记证书载明:其于2002年5月26日创作完成“Smiggle logo”系列作品,登记日期为2018年09月10日,登记机关为国家版权局。
4、申请人的国作登字-2019-F-00739413号作品登记证书载明:裴雳于2011年09月28日创作完成“swimigiggle”作品,登记日期为2019年06月26日,由申请人申请登记,登记机关为国家版权局。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当事人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不予注册决定、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根据我局查明事实,本案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审理范围。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请求认定其“smiggle及图”商标为第16类、21类、22类“文具用品;家庭及厨房用具及容器(非贵重金属制或镀非非贵重金属的);包类”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给予相应保护。我局认为,原异议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smiggle及图”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文具用品;家庭及厨房用具及容器(非贵重金属制或镀非非贵重金属的);包类”等商品上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已达到《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故原异议人该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主张的商号“SMIGGLE”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将其与原异议人商号相联系,从而使原异议人商号权可能受到损害,故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商号权的情形。
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我局认为,原异议人所主张的其享有著作权的“Smiggle logo”系列作品设计感较强,具备美术作品所应有的独创性及可复制性,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原异议人亦提供了作品登记证书予以佐证,且原异议人提供的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中显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公开使用其主张的美术作品,原异议人亦在先获准注册了与该作品一致的引证商标一、三、四,其对“Smiggle logo”系列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在文字构成、图文设计等方面极为相近,已构成实质性相似;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推定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作品有接触可能,其在未经原异议人许可的情况下,将与原异议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近似的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的行为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之情形。申请人虽称其独立创作“swimigiggle”作品并提供了作品登记证书,但该作品登记证书登记时间晚于原异议人作品登记时间及作品在中国大陆公开发表时间,故其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在此情况下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审理。
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等理由均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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