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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8626062号“窑 窑王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23914号
2024-08-26 00:00:00.0
申请人:大窑嘉宾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义:宁夏大窑嘉宾饮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新启智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窑鸡王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7日对第58626062号“窑 窑王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注册第535419号“大窑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846238号“大窑嘉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257192号“大窑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6549291号“大窑DAYAO SINCE 1983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争议商标注册,明显构成恶意抢注行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注册、转让及续展证明;2、营业执照;3、获奖证书;4、广告投放证明、广告合同及图片;5、在先案例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2月6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0类食物防腐处理;食物和饮料的防腐处理;食物熏制;食物冷冻;制造罐头食品;食品和饮料的巴氏杀菌;生产用食品的加工;食品加工;茶叶加工;榨水果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32类乳清饮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在第40类打磨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2024年4月27日经核准引证商标一至四注册人名义由宁夏大窑嘉宾饮品有限公司变更为大窑嘉宾饮品股份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物防腐处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汽水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窑 窑王及图”与引证商标三、四汉字“大窑”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物和饮料的防腐处理、食物防腐处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食物和饮料的防腐处理、替他人酿造啤酒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但是该规定适用于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申请人理由均指向其已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相关权利冲突不属于该规定调整范围。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新启智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窑鸡王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7日对第58626062号“窑 窑王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注册第535419号“大窑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846238号“大窑嘉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257192号“大窑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6549291号“大窑DAYAO SINCE 1983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争议商标注册,明显构成恶意抢注行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注册、转让及续展证明;2、营业执照;3、获奖证书;4、广告投放证明、广告合同及图片;5、在先案例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2月6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0类食物防腐处理;食物和饮料的防腐处理;食物熏制;食物冷冻;制造罐头食品;食品和饮料的巴氏杀菌;生产用食品的加工;食品加工;茶叶加工;榨水果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32类乳清饮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在第40类打磨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2024年4月27日经核准引证商标一至四注册人名义由宁夏大窑嘉宾饮品有限公司变更为大窑嘉宾饮品股份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物防腐处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汽水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窑 窑王及图”与引证商标三、四汉字“大窑”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物和饮料的防腐处理、食物防腐处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食物和饮料的防腐处理、替他人酿造啤酒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但是该规定适用于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申请人理由均指向其已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相关权利冲突不属于该规定调整范围。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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