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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697248号“酒五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56396号
2022-05-09 00:00:00.0
申请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青青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06日对第34697248号“酒五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国内著名酒类生产企业,旗下的“五粮液”、“五粮春”、图形和“五粮醇”四件商标已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申请人独创性地将“五”字作为商标构成要素使用在酒类商品上,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在酒类商品上形成了广泛的影响力,在消费者心目中形成了“五”字等同于“五粮液”的固有认知。“五”字在白酒商品上已经与申请人建立唯一指向性。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9951912号“五液”商标、第10496855号“国五液”商标、第13878307号“五粮液”商标、第6581692号“五粮液”商标、第160922号“五粮液WULIANGYE及图”商标、第3467940号“五粮液WULIANGY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相近,作为同行明知申请人及品牌的存在,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攀附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若予以维持注册并投入市场易误导消费者,扰乱市场经营,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材料;2、有关新闻报道;3、在先裁定或决定;4、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及名下商标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8年11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0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申请或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含义、文字构成、呼叫及外观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相关公会施以一般注意力,应不致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自身或其构成要素故意夸大了商品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在质量、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条款所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提交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青青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06日对第34697248号“酒五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国内著名酒类生产企业,旗下的“五粮液”、“五粮春”、图形和“五粮醇”四件商标已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申请人独创性地将“五”字作为商标构成要素使用在酒类商品上,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在酒类商品上形成了广泛的影响力,在消费者心目中形成了“五”字等同于“五粮液”的固有认知。“五”字在白酒商品上已经与申请人建立唯一指向性。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9951912号“五液”商标、第10496855号“国五液”商标、第13878307号“五粮液”商标、第6581692号“五粮液”商标、第160922号“五粮液WULIANGYE及图”商标、第3467940号“五粮液WULIANGY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相近,作为同行明知申请人及品牌的存在,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攀附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若予以维持注册并投入市场易误导消费者,扰乱市场经营,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材料;2、有关新闻报道;3、在先裁定或决定;4、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及名下商标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8年11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0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申请或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含义、文字构成、呼叫及外观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相关公会施以一般注意力,应不致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自身或其构成要素故意夸大了商品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在质量、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条款所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提交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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