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74295892号“图形”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3489号
2025-01-14 00:00:00.0
异议人: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叶佳静
异议人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叶佳静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9期《商标公告》第74295892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于第35类“货物展出;广告空间出租”等服务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G788498号“GA及图”、在先注册的第48801717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包括第35类“广告;商业经营”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部分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图形部分在构图设计、视觉效果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其著作权,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称其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我局对异议人该项异议理由不予支持。  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其在先注册并使用于第25类“服装”商品上的第G695685号“GA及图”商标,但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具有一定差异,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产生误导公众并损害异议人合法利益的后果,异议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295892号“图形”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叶佳静
异议人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叶佳静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9期《商标公告》第74295892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于第35类“货物展出;广告空间出租”等服务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G788498号“GA及图”、在先注册的第48801717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包括第35类“广告;商业经营”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部分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图形部分在构图设计、视觉效果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其著作权,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称其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我局对异议人该项异议理由不予支持。  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其在先注册并使用于第25类“服装”商品上的第G695685号“GA及图”商标,但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具有一定差异,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产生误导公众并损害异议人合法利益的后果,异议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295892号“图形”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