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25834395号“AIRFLOW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27854号
2019-01-31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5834395 |
申请人:威戈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伟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834395号“AIRFLOW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商标为第12631725号“图形”商标、第19535274号“图形”商标、第12511475号“AIRFLO”商标、第9166570号“MOBILITY”商标、第14830996号“TATE AIRFLOW”商标、第16869544号“SWISSMOBILITY”商标、第25332718号“AIRFLOW”商标、第24515985号“SWISSGEAR”商标、第25344865号“SWISSGEAR+”商标、第11367351号“AIR FLOW”商标、第12636292号“图形”商标、第12386022号“AIR FLOW”商标、第25330972号“AIRFLOW”商标、第25005893号“图形”商标、第1928229号“TUF及图”商标、第17560714号“图形”商标、第17117210号“瑞士军刀 SWISS GEAR”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七)。申请人的瑞士军刀产品在世界范围内享有很高的知名度。部分引证商标正在转让或注销,将不再成为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七、十二、十三等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关于申请人产品获得的荣誉、宣传使用证据等。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已被核准注销。引证商标八、九经商标局注册商标审查程序,其注册予以驳回。引证商标十四经我委驳回复审程序,其注册予以驳回,该驳回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十六经商标局异议程序,其注册不予核准。引证商标十七经我委驳回复审程序,其注册予以驳回。据此,引证商标二、八、九、十六、十七已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六整体可区分,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AIRFLOW”与引证商标三“AIRFLO”、引证商标五独立认读部分“AIRFLOW”、引证商标七“AIRFLOW”文字构成、呼叫相同或相近,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近似,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交通信号灯(信号装置)、航行用信号装置、救生器械和设备、刻度尺、眼镜、太阳镜、体育用护目镜、眼镜套、磁性数据介质、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硬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组织和查看数字图像和照片用计算机软件、USB闪存盘、USB充电器、USB读卡器、USB线、便携式计算机用套、智能手表(数据处理)、摄影器具包、特制摄影设备和器具箱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三、五、七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七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测量仪器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五、七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七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18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十四、十五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有所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AIRFLOW”与引证商标十、十二、十三“AIR FLOW”文字构成、呼叫相同,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行李箱、手提箱、包、公文包、钱包(钱夹)、海滨浴场用手提袋、野营手提袋、购物袋、手提包、旅行包、书包、背包、伞、女用阳伞、手杖、毛皮、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仿皮革、皮制标签、皮凉席、宠物服装、鞍具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十、十二、十三核定使用的伞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十二、十三在前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十二、十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皮制系带商品与引证商标十、十二、十三核定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十二、十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测量仪器、非医用温度计、气压表;高度计、定向罗盘;放大镜(光学)、录音装置、摄像机、声音和图像载体用录制装置、电子信号发射器、声音传送装置、声音复制装置、MP3播放器、电话机、手机、手机套、手机壳、皮制系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伟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834395号“AIRFLOW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商标为第12631725号“图形”商标、第19535274号“图形”商标、第12511475号“AIRFLO”商标、第9166570号“MOBILITY”商标、第14830996号“TATE AIRFLOW”商标、第16869544号“SWISSMOBILITY”商标、第25332718号“AIRFLOW”商标、第24515985号“SWISSGEAR”商标、第25344865号“SWISSGEAR+”商标、第11367351号“AIR FLOW”商标、第12636292号“图形”商标、第12386022号“AIR FLOW”商标、第25330972号“AIRFLOW”商标、第25005893号“图形”商标、第1928229号“TUF及图”商标、第17560714号“图形”商标、第17117210号“瑞士军刀 SWISS GEAR”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七)。申请人的瑞士军刀产品在世界范围内享有很高的知名度。部分引证商标正在转让或注销,将不再成为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七、十二、十三等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关于申请人产品获得的荣誉、宣传使用证据等。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已被核准注销。引证商标八、九经商标局注册商标审查程序,其注册予以驳回。引证商标十四经我委驳回复审程序,其注册予以驳回,该驳回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十六经商标局异议程序,其注册不予核准。引证商标十七经我委驳回复审程序,其注册予以驳回。据此,引证商标二、八、九、十六、十七已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六整体可区分,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AIRFLOW”与引证商标三“AIRFLO”、引证商标五独立认读部分“AIRFLOW”、引证商标七“AIRFLOW”文字构成、呼叫相同或相近,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近似,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交通信号灯(信号装置)、航行用信号装置、救生器械和设备、刻度尺、眼镜、太阳镜、体育用护目镜、眼镜套、磁性数据介质、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硬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组织和查看数字图像和照片用计算机软件、USB闪存盘、USB充电器、USB读卡器、USB线、便携式计算机用套、智能手表(数据处理)、摄影器具包、特制摄影设备和器具箱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三、五、七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七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测量仪器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五、七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七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18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十四、十五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有所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AIRFLOW”与引证商标十、十二、十三“AIR FLOW”文字构成、呼叫相同,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行李箱、手提箱、包、公文包、钱包(钱夹)、海滨浴场用手提袋、野营手提袋、购物袋、手提包、旅行包、书包、背包、伞、女用阳伞、手杖、毛皮、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仿皮革、皮制标签、皮凉席、宠物服装、鞍具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十、十二、十三核定使用的伞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十二、十三在前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十二、十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皮制系带商品与引证商标十、十二、十三核定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十二、十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测量仪器、非医用温度计、气压表;高度计、定向罗盘;放大镜(光学)、录音装置、摄像机、声音和图像载体用录制装置、电子信号发射器、声音传送装置、声音复制装置、MP3播放器、电话机、手机、手机套、手机壳、皮制系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