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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090448A号“银座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13422号
2020-08-14 00:00:00.0
申请人:山东圣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友北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山东银座旅游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4035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10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已注册第13312577号“银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二、原异议人隶属于山东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是整合鲁商集团优势资源组建成立的酒店旅游产业集团。“银座”是原异议人知名商号,经过原异议人大量宣传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同处济南市,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号完全相同,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综上,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
1、被异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原异议人公司章程;
3、山东省银座商城股份有限公司筹建文件;
4、山东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商标注册清单;
5、山东银座商城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注册清单;
6、原异议人商标注册清单;
7、“银座”商标被认定为相关公众熟知的证据材料;
8、原异议人企业简介;
9、原异议人荣誉证书;
10、原异议人广告宣传图片。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银座及图”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9类的运送旅客、物流运输,原异议人引证的第13312577号“银座”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9类的运输等,该引证商标截至本案审理时已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驳回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已受理,因此该引证商标申请在先的权利仍然有效,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且汉字构成基本相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商标,与其指定服务相对应,具有申请人独特的设计理念。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视觉效果区别明显,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三、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已被裁定不予注册,不应作为引证商标使用,且该商标属于恶意注册,侵害了申请人的商标专用权。四、原异议人对申请人商标提出异议,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据此,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
1、被异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信息;
2、商标续展注册证明;
3、北京高院终审判决;
4、行政复议决定书;
5、引证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书;
6、申请人企业变更情况说明;
7、申请人设计商标的证据;
8、引证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及信封。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一、原异议人引证商标虽已被裁定不予注册,但原异议人不服我局的决定,已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商标,可以做为引证商标使用。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被异议商标中的图形是原异议人享有著作权的图形作品,于1996年创作完成,其“银座”二字也是原异议人的企业字号,经过大量宣传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山东银座商城股份有限公司同处山东省济南市,理应知晓“银座”及图形商标品牌,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属于明显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抢注行为,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在先字号权、在先商标权。四、原异议人第3468523号“银座及图”商标处于再审程序中,案件尚未审结,申请人第3468523号“银座及图”商标的权利未最终确定。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
1、引证商标不予注册复审行政诉讼案件受理通知书等材料;
2、被异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
3、山东世界贸易中心等签订的形象策划合同书及对应票据、山东世界贸易中心VI手册;
4、第3468523号“银座及图”商标处于再审程序的证据;
5、山东圣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鸿达印刷厂签订的印刷设计合同;
6、济南市天桥区鸿达印刷厂个体工商户信息;
7、旅游转接协议;
8、商标许可合同;
9、山东圣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2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9类运送旅客、物流运输服务上。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上述决定,向我局提出不予注册复审。
2、引证商标由原异议人于2013年9月3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9类船只运输等服务上。该商标经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不予注册,经一审、二审、再审判决均维持了我局的不予注册复审决定,截止至本案审理时,该不予注册复审决定已生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对于当事人不服异议决定在2019年11月1日以前提出复审申请,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含11月1日)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提出异议和复审的主体资格适用2013年《商标法》,其他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2019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体现在2019年《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经合议组评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损害了原异议人所主张的在先著作权、商号权,或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经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不予注册,截止至本案审理时,该不予注册复审决定已生效。据此,该商标已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所主张的在先著作权,但其于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中的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损害原异议人所主张在先著作权,未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就本案而言,综合全部在案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文字“银座”作为原异议人的商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所属行业内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服务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服务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或者非商标使用证据,或者为自制的图片证据,或者为未经公开出版发行的报刊。综合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的“银座”商标通过宣传、使用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认定被异议商标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此外,并无充分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行为构成以欺骗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本案中,原异议人依据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友北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山东银座旅游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4035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10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已注册第13312577号“银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二、原异议人隶属于山东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是整合鲁商集团优势资源组建成立的酒店旅游产业集团。“银座”是原异议人知名商号,经过原异议人大量宣传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同处济南市,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号完全相同,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综上,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
1、被异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原异议人公司章程;
3、山东省银座商城股份有限公司筹建文件;
4、山东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商标注册清单;
5、山东银座商城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注册清单;
6、原异议人商标注册清单;
7、“银座”商标被认定为相关公众熟知的证据材料;
8、原异议人企业简介;
9、原异议人荣誉证书;
10、原异议人广告宣传图片。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银座及图”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9类的运送旅客、物流运输,原异议人引证的第13312577号“银座”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9类的运输等,该引证商标截至本案审理时已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驳回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已受理,因此该引证商标申请在先的权利仍然有效,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且汉字构成基本相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商标,与其指定服务相对应,具有申请人独特的设计理念。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视觉效果区别明显,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三、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已被裁定不予注册,不应作为引证商标使用,且该商标属于恶意注册,侵害了申请人的商标专用权。四、原异议人对申请人商标提出异议,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据此,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
1、被异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信息;
2、商标续展注册证明;
3、北京高院终审判决;
4、行政复议决定书;
5、引证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书;
6、申请人企业变更情况说明;
7、申请人设计商标的证据;
8、引证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及信封。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一、原异议人引证商标虽已被裁定不予注册,但原异议人不服我局的决定,已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商标,可以做为引证商标使用。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被异议商标中的图形是原异议人享有著作权的图形作品,于1996年创作完成,其“银座”二字也是原异议人的企业字号,经过大量宣传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山东银座商城股份有限公司同处山东省济南市,理应知晓“银座”及图形商标品牌,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属于明显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抢注行为,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在先字号权、在先商标权。四、原异议人第3468523号“银座及图”商标处于再审程序中,案件尚未审结,申请人第3468523号“银座及图”商标的权利未最终确定。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
1、引证商标不予注册复审行政诉讼案件受理通知书等材料;
2、被异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
3、山东世界贸易中心等签订的形象策划合同书及对应票据、山东世界贸易中心VI手册;
4、第3468523号“银座及图”商标处于再审程序的证据;
5、山东圣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鸿达印刷厂签订的印刷设计合同;
6、济南市天桥区鸿达印刷厂个体工商户信息;
7、旅游转接协议;
8、商标许可合同;
9、山东圣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2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9类运送旅客、物流运输服务上。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上述决定,向我局提出不予注册复审。
2、引证商标由原异议人于2013年9月3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9类船只运输等服务上。该商标经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不予注册,经一审、二审、再审判决均维持了我局的不予注册复审决定,截止至本案审理时,该不予注册复审决定已生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对于当事人不服异议决定在2019年11月1日以前提出复审申请,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含11月1日)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提出异议和复审的主体资格适用2013年《商标法》,其他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2019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体现在2019年《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经合议组评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损害了原异议人所主张的在先著作权、商号权,或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经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不予注册,截止至本案审理时,该不予注册复审决定已生效。据此,该商标已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所主张的在先著作权,但其于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中的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损害原异议人所主张在先著作权,未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就本案而言,综合全部在案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文字“银座”作为原异议人的商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所属行业内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服务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服务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或者非商标使用证据,或者为自制的图片证据,或者为未经公开出版发行的报刊。综合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的“银座”商标通过宣传、使用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认定被异议商标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此外,并无充分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行为构成以欺骗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本案中,原异议人依据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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