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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866835号“凯力多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55011号
2017-12-11 00:00:00.0
申请人:干杜华利土耳其贸易及工业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威名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卡卡拍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10日对第18866835号“凯力多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是申请人在中国的代理人,其未经申请人同意擅自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36492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364921号“克丽丝蒂KRiSTAL及图” (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1135699号“克丽丝蒂及图” (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主体资格证明、发票、协议、发票、认证证书、商标档案信息、商标注册证、京东网页信息等复印件作为在案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2月14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食用橄榄油;肉;鱼(非活);腌制水果;腌制蔬菜;蛋;牛奶制品;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干食用菌”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三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和油脂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一、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图形部分、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图形部分在构成要素、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油、食用橄榄油、牛奶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人造黄油、食用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人造黄油、食用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人造黄油、食用油和油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鱼(非活)、腌制水果、腌制蔬菜、蛋、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干食用菌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油、食用橄榄油、牛奶制品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三,且我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保护,故本案仅对争议商标在肉、鱼(非活)、腌制水果、腌制蔬菜、蛋、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干食用菌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与申请人授权被申请人使用的或基于业务往来所涉及的橄榄油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明显,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情形。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我委认为,申请人在案提交的相关证据仅能证明申请人将图形标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况,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对图形标志享有在先著作权,故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食用油、食用橄榄油、牛奶制品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上海威名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卡卡拍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10日对第18866835号“凯力多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是申请人在中国的代理人,其未经申请人同意擅自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36492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364921号“克丽丝蒂KRiSTAL及图” (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1135699号“克丽丝蒂及图” (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主体资格证明、发票、协议、发票、认证证书、商标档案信息、商标注册证、京东网页信息等复印件作为在案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2月14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食用橄榄油;肉;鱼(非活);腌制水果;腌制蔬菜;蛋;牛奶制品;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干食用菌”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三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和油脂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一、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图形部分、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图形部分在构成要素、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油、食用橄榄油、牛奶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人造黄油、食用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人造黄油、食用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人造黄油、食用油和油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鱼(非活)、腌制水果、腌制蔬菜、蛋、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干食用菌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油、食用橄榄油、牛奶制品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三,且我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保护,故本案仅对争议商标在肉、鱼(非活)、腌制水果、腌制蔬菜、蛋、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干食用菌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与申请人授权被申请人使用的或基于业务往来所涉及的橄榄油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明显,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情形。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我委认为,申请人在案提交的相关证据仅能证明申请人将图形标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况,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对图形标志享有在先著作权,故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食用油、食用橄榄油、牛奶制品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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