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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539216号“VIV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39166号
2019-02-27 00:00:00.0
申请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楚鑫
申请人于2018年05月28日对第13539216号“VIV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941238、7690827号“VIV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第9773708号“ViV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940078号“VIV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三经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熟知,已达到驰名状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vivo”驰名商标近似,若继续有效,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请求认定申请人“VIVO”商标为驰名商标并对其进行驰名商标保护。三、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长期恶意抄袭他人知名或驰名商标,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VIVO”商标相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源、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
1、申请人企业变更登记证书;
2、申请人的“步步高”、“BBK”商标被认定为著名、驰名商标证据;
3、申请人的部分商标注册情况;
4、申请人的“VIVO”商标部分许可备案资料;
5、申请人“VIVO”商标及产品广告宣传、销售及发票资料;
6、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
7、被申请人相关信息及其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VIVO”商标并非驰名商标。已有类似商标在其他类别获准注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任何权益。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类似案件裁定书。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1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局2017年1月10日作出的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空气净化用杀菌灯;烫发用灯;野餐烧烤用火山岩石;头发用吹风机;电吹风;舞台烟雾机;自动浇水装置;便携式一次性消毒小袋;打火机”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5年7月14日至2025年7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等商品上。
3、引证商标二、三获准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话机;手提电话”等商品上。
4、引证商标四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37类“建筑施工监督”等服务上。
5、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8类、第11类等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170多件商标,如“永日苏宁”、 “高通qualcomm”、“天猫Tam”、“荣耀 RONOR”、“高丝 KOSE及图”、“Android”等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因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近似而未能获准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净化用杀菌灯;烫发用灯;野餐烧烤用火山岩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农业机械;电话机;手提电话;建筑施工监督”等商品或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在前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能证明其引证商标三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另外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净化用杀菌灯”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三赖以知名的“电话机”等商品差异较大,一般公众不至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相联系从而损害其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在第9类“智能手机”商品上其“VIVO”商标已经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申请人“VIVO”商标无确定含义,具有一定独创性,争议商标与之在字母构成等方面相同,实难谓之巧合。其次,根据查明的事实5可知,被申请人在第8类、第11类等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170多件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因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近似而未能获准注册。被申请人此种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已然超出其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意图,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而被申请人并未对其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作出答辩及合理解释或说明。综上,在无相反证据支持的情况下,我委有理由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楚鑫
申请人于2018年05月28日对第13539216号“VIV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941238、7690827号“VIV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第9773708号“ViV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940078号“VIV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三经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熟知,已达到驰名状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vivo”驰名商标近似,若继续有效,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请求认定申请人“VIVO”商标为驰名商标并对其进行驰名商标保护。三、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长期恶意抄袭他人知名或驰名商标,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VIVO”商标相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源、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
1、申请人企业变更登记证书;
2、申请人的“步步高”、“BBK”商标被认定为著名、驰名商标证据;
3、申请人的部分商标注册情况;
4、申请人的“VIVO”商标部分许可备案资料;
5、申请人“VIVO”商标及产品广告宣传、销售及发票资料;
6、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
7、被申请人相关信息及其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VIVO”商标并非驰名商标。已有类似商标在其他类别获准注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任何权益。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类似案件裁定书。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1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局2017年1月10日作出的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空气净化用杀菌灯;烫发用灯;野餐烧烤用火山岩石;头发用吹风机;电吹风;舞台烟雾机;自动浇水装置;便携式一次性消毒小袋;打火机”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5年7月14日至2025年7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等商品上。
3、引证商标二、三获准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话机;手提电话”等商品上。
4、引证商标四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37类“建筑施工监督”等服务上。
5、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8类、第11类等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170多件商标,如“永日苏宁”、 “高通qualcomm”、“天猫Tam”、“荣耀 RONOR”、“高丝 KOSE及图”、“Android”等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因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近似而未能获准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净化用杀菌灯;烫发用灯;野餐烧烤用火山岩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农业机械;电话机;手提电话;建筑施工监督”等商品或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在前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能证明其引证商标三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另外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净化用杀菌灯”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三赖以知名的“电话机”等商品差异较大,一般公众不至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相联系从而损害其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在第9类“智能手机”商品上其“VIVO”商标已经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申请人“VIVO”商标无确定含义,具有一定独创性,争议商标与之在字母构成等方面相同,实难谓之巧合。其次,根据查明的事实5可知,被申请人在第8类、第11类等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170多件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因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近似而未能获准注册。被申请人此种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已然超出其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意图,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而被申请人并未对其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作出答辩及合理解释或说明。综上,在无相反证据支持的情况下,我委有理由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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