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32568310号“自然醒”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30943号
2019-09-26 00:00:00.0
申请人:深圳市自然醒智慧家居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深圳市自然醒商业连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中知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568310号“自然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132719号“自然醒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三、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的决定书。
经复审查明:1、申请人提交的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变更(备案)通知书中可以证明,申请人的名义已由深圳市自然醒商业连锁有限公司变更为深圳市自然醒智慧家居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被撤销,现该商标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故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汉字组合“自然醒”构成,与引证商标文字“自然醒”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同,仅字体表现形式稍有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玩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玩具娃娃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中知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568310号“自然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132719号“自然醒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三、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的决定书。
经复审查明:1、申请人提交的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变更(备案)通知书中可以证明,申请人的名义已由深圳市自然醒商业连锁有限公司变更为深圳市自然醒智慧家居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被撤销,现该商标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故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汉字组合“自然醒”构成,与引证商标文字“自然醒”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同,仅字体表现形式稍有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玩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玩具娃娃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