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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296951号“联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08935号
2025-04-18 00:00:00.0
申请人: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粤高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子范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19日对第55296951号“联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第1305333号“联塑”商标、第1373207号“联塑L&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易误导相关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9089529号“联塑L&S及图”商标、第10896368号“联塑”商标、第42138802号“联塑 LESSO”商标、第58726468号“联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联塑集团简介及其关联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2、户外广告宣传资料;
3、广告发票;
4、部分销售发票;
5、企业行业排名及纳税情况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6日申请注册,2022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砖建筑用除油漆和油外的保护剂;松醇油;制漆用化学品;工业用洗净剂;玻璃着色化学品”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19类“塑料管;非金属管道”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至五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化学品;玻璃着色化学品”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引证商标六申请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间,未构成其在先权利。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洗净剂;玻璃着色化学品”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核定使用的“工业化学品;玻璃着色化学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文字“联朢”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显著识别文字部分“联塑”在文字构成、字形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来源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或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为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驰名商标遵循按需认定原则。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三至五,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及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东粤高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子范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19日对第55296951号“联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第1305333号“联塑”商标、第1373207号“联塑L&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易误导相关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9089529号“联塑L&S及图”商标、第10896368号“联塑”商标、第42138802号“联塑 LESSO”商标、第58726468号“联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联塑集团简介及其关联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2、户外广告宣传资料;
3、广告发票;
4、部分销售发票;
5、企业行业排名及纳税情况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6日申请注册,2022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砖建筑用除油漆和油外的保护剂;松醇油;制漆用化学品;工业用洗净剂;玻璃着色化学品”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19类“塑料管;非金属管道”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至五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化学品;玻璃着色化学品”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引证商标六申请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间,未构成其在先权利。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洗净剂;玻璃着色化学品”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核定使用的“工业化学品;玻璃着色化学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文字“联朢”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显著识别文字部分“联塑”在文字构成、字形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来源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或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为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驰名商标遵循按需认定原则。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三至五,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及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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