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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9959152号“涧南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57088号
2025-05-28 00:00:00.0
申请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莒县峤山镇涧南春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山东热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01日对第69959152号“涧南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具有1500年酿酒历史的著名大型白酒企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060037号“劍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类第902802号“劍南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18351号“劍南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8553158号“涧南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1047165号“劍南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经大量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并于1999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从而产生社会不良影响。另,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案件得到支持。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所获荣誉;2.审计报告、纳税材料;3.申请人参加博览会、品鉴会材料;4.领导人视察、参观公司材料;5.申请人参加公益事业材料;6.“剑南春”商标及产品所获荣誉;7.广告发布合同及发票、销售合同及发票;8.“剑南春”品牌宣传使用材料;9.学术文献;10.媒体报道;11.“剑南春”商标受保护记录;12.认定“剑南春”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13.在先案例;14.被申请人工商档案及商标档案;15.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设计,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不会对社会市场经济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及请求。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公告后经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4年6月7日第1890期《商标公告》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米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米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涧南香”的主要识别汉字“涧南”与引证商标一“劍南”、引证商标二、三显著识别汉字“劍南”在文字构成相近、呼叫上相同,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米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茶、米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前述已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标权利已予以保护,本案无需再对引证商标五是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进行确定,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鉴于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涧南香”与申请人主张的“剑南春”商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
五、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六、本案中,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莒县峤山镇涧南春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山东热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01日对第69959152号“涧南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具有1500年酿酒历史的著名大型白酒企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060037号“劍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类第902802号“劍南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18351号“劍南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8553158号“涧南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1047165号“劍南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经大量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并于1999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从而产生社会不良影响。另,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案件得到支持。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所获荣誉;2.审计报告、纳税材料;3.申请人参加博览会、品鉴会材料;4.领导人视察、参观公司材料;5.申请人参加公益事业材料;6.“剑南春”商标及产品所获荣誉;7.广告发布合同及发票、销售合同及发票;8.“剑南春”品牌宣传使用材料;9.学术文献;10.媒体报道;11.“剑南春”商标受保护记录;12.认定“剑南春”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13.在先案例;14.被申请人工商档案及商标档案;15.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设计,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不会对社会市场经济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及请求。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公告后经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4年6月7日第1890期《商标公告》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米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米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涧南香”的主要识别汉字“涧南”与引证商标一“劍南”、引证商标二、三显著识别汉字“劍南”在文字构成相近、呼叫上相同,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米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茶、米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前述已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标权利已予以保护,本案无需再对引证商标五是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进行确定,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鉴于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涧南香”与申请人主张的“剑南春”商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
五、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六、本案中,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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