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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545902号“凸凹”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29087号
2021-08-23 00:00:00.0
| 申请商标 |
9545902 |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浙江凸凹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哲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中贸促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545902号“凸凹”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W050165号决定,于2020年12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在2017年1月22日至2020年1月21日(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创建于2003年,是一家专门为用户提供产品设计系统解决方案的企业,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核定服务上持续使用复审商标,不存在停止使用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企业信息;
2、营业场所照片、微博及淘宝店铺截图、展会图片;
3、微信公众号信息及发布的凸凹案例信息;
4、杭州凸凹工业设计有限公司与贵州火焰山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30日签订的项目合同书、发票及发票查验明细;
5、火焰山产品线梳理;
6、杭州凸凹工业设计有限公司与贵州火焰山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2日签订的项目合同书、发票及发票查验明细;
7、火焰山品牌视觉管理指引。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能证明其对指定服务进行了一定宣传推广,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性使用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1年6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2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户外广告、市场分析等服务上。后于2018年8月6日,申请人将其名义由杭州凸凹工业设计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凸凹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至本案审理时,复审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户外广告、市场分析”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商标注册人或者被许可使用人在指定使用的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其主体资格情况。证据4、6合同中显示有复审商标,签订时间在指定期间内,显示的服务分别为产品线梳理、品牌升级服务,上述服务具体内容包括市场分析、品牌定位、广告设计等。上述合同亦有发票(经我局在国家税务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查询上述发票,所显示的内容均与申请人所提交的发票信息一致)及证据5、7予以佐证。综上,申请人提交的部分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于“产品线梳理、品牌升级服务”等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设计、市场分析”等服务与“产品线梳理、品牌升级服务”及其所包含的具体服务内容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故对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浙江哲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中贸促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545902号“凸凹”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W050165号决定,于2020年12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在2017年1月22日至2020年1月21日(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创建于2003年,是一家专门为用户提供产品设计系统解决方案的企业,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核定服务上持续使用复审商标,不存在停止使用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企业信息;
2、营业场所照片、微博及淘宝店铺截图、展会图片;
3、微信公众号信息及发布的凸凹案例信息;
4、杭州凸凹工业设计有限公司与贵州火焰山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30日签订的项目合同书、发票及发票查验明细;
5、火焰山产品线梳理;
6、杭州凸凹工业设计有限公司与贵州火焰山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2日签订的项目合同书、发票及发票查验明细;
7、火焰山品牌视觉管理指引。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能证明其对指定服务进行了一定宣传推广,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性使用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1年6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2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户外广告、市场分析等服务上。后于2018年8月6日,申请人将其名义由杭州凸凹工业设计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凸凹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至本案审理时,复审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户外广告、市场分析”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商标注册人或者被许可使用人在指定使用的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其主体资格情况。证据4、6合同中显示有复审商标,签订时间在指定期间内,显示的服务分别为产品线梳理、品牌升级服务,上述服务具体内容包括市场分析、品牌定位、广告设计等。上述合同亦有发票(经我局在国家税务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查询上述发票,所显示的内容均与申请人所提交的发票信息一致)及证据5、7予以佐证。综上,申请人提交的部分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于“产品线梳理、品牌升级服务”等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设计、市场分析”等服务与“产品线梳理、品牌升级服务”及其所包含的具体服务内容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故对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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