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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8629408号“老驴妈”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31424号
2025-05-08 00:00:00.0
申请人:贵阳南明老干妈风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阿福禧堂阿胶制品销售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01日对第48629408号“老驴妈”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315687号“老干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请求在本案中再次认定申请人的第1381611号“陶华碧老干妈及图”商标、第2021191号“老干妈”商标、第3315689号“老干妈”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至四)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权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扰乱市场秩序,产生不良影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销售数据及税收数据统计表;行业排名证明;申请人财务审计报告;营业收入、纳税情况证明材料;相关销售资料;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版权登记证明、商标注册情况;广告宣传费投入情况审计报告、广告宣传相关资料、域名注册协议书;相关媒体报道;相关维权资料;申请人所获荣誉;驰名商标认定批复、裁定及判决;其他案件裁决文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3日申请注册,后被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以水果为主的饮料;水(饮料);果汁;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植物饮料;富含蛋白质的运动饮料;制饮料用糖浆;能量饮料;果昔(水果饮料,水果为主的)”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四即已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一被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四被核定使用在第30类油辣椒(调味品)、辣椒酱(调味品)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具体如下:
第一,争议商标由汉字“老驴妈”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老干妈”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标识,两商标若并存使用在啤酒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亦无需再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二至四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作出认定并予以特殊保护。
第三,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或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再或者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即争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或(八)项之规定。
最后,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等其它理由均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阿福禧堂阿胶制品销售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01日对第48629408号“老驴妈”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315687号“老干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请求在本案中再次认定申请人的第1381611号“陶华碧老干妈及图”商标、第2021191号“老干妈”商标、第3315689号“老干妈”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至四)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权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扰乱市场秩序,产生不良影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销售数据及税收数据统计表;行业排名证明;申请人财务审计报告;营业收入、纳税情况证明材料;相关销售资料;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版权登记证明、商标注册情况;广告宣传费投入情况审计报告、广告宣传相关资料、域名注册协议书;相关媒体报道;相关维权资料;申请人所获荣誉;驰名商标认定批复、裁定及判决;其他案件裁决文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3日申请注册,后被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以水果为主的饮料;水(饮料);果汁;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植物饮料;富含蛋白质的运动饮料;制饮料用糖浆;能量饮料;果昔(水果饮料,水果为主的)”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四即已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一被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四被核定使用在第30类油辣椒(调味品)、辣椒酱(调味品)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具体如下:
第一,争议商标由汉字“老驴妈”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老干妈”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标识,两商标若并存使用在啤酒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亦无需再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二至四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作出认定并予以特殊保护。
第三,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或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再或者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即争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或(八)项之规定。
最后,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等其它理由均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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