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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493262号“潇湘王XiaoXiangWang”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32735号
2021-08-23 00:00:00.0
申请人:湖南省潇湘王酿酒有限公司(原申请人:成都市大邑川新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经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华佳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12451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1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及其酒品牌具有一定知名度。第34493262号“潇湘王XiaoXiangWang”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0520803号“大红潇湘”商标、第10520805号“红色潇湘”商标、第10520810号“潇湘最红”商标、第10823641号“最红潇湘”商标、第10520804号“开口笑醉美潇湘”商标、第10520808号“邵阳老窖醉潇湘”商标、第10520811号“潇湘红开口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引证商标档案证据。
原申请人在异议阶段提交答辩材料和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烧酒”等。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烧酒”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汉字均含有“潇湘”,且被异议商标未形成明显有别的不同含义,被异议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为原异议人的系列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二、引证商标一至四已被撤销,原异议人亦未提交引证商标五至七的宣传和使用证据,引证商标五至七并未实际投入使用,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三、经查询,已有多件含“潇湘”文字的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被异议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核准。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撤销公告证证据。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原申请人成都市大邑川新酒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6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鸡尾酒;清酒(日本米酒);含水果酒精饮料;白兰地;威士忌;果酒(含酒精);伏特加酒;利口酒;烈酒(饮料)”商品上。2020年7月6日,被异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申请人湖南省潇湘王酿酒有限公司名下。
2、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致四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依法撤销注册,故引证商标一至四已不构成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的依据。
引证商标五至七的注册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酒(利口酒);葡萄酒”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原异议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烧酒、鸡尾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七核定使用的烧酒、酒(利口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七均含显著识别文字部分“潇湘”,双方商标整体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七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引证商标五、六、七相区分。商标注册审查及确权案件审理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被异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河南经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华佳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12451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1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及其酒品牌具有一定知名度。第34493262号“潇湘王XiaoXiangWang”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0520803号“大红潇湘”商标、第10520805号“红色潇湘”商标、第10520810号“潇湘最红”商标、第10823641号“最红潇湘”商标、第10520804号“开口笑醉美潇湘”商标、第10520808号“邵阳老窖醉潇湘”商标、第10520811号“潇湘红开口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引证商标档案证据。
原申请人在异议阶段提交答辩材料和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烧酒”等。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烧酒”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汉字均含有“潇湘”,且被异议商标未形成明显有别的不同含义,被异议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为原异议人的系列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二、引证商标一至四已被撤销,原异议人亦未提交引证商标五至七的宣传和使用证据,引证商标五至七并未实际投入使用,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三、经查询,已有多件含“潇湘”文字的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被异议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核准。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撤销公告证证据。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原申请人成都市大邑川新酒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6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鸡尾酒;清酒(日本米酒);含水果酒精饮料;白兰地;威士忌;果酒(含酒精);伏特加酒;利口酒;烈酒(饮料)”商品上。2020年7月6日,被异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申请人湖南省潇湘王酿酒有限公司名下。
2、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致四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依法撤销注册,故引证商标一至四已不构成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的依据。
引证商标五至七的注册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酒(利口酒);葡萄酒”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原异议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烧酒、鸡尾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七核定使用的烧酒、酒(利口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七均含显著识别文字部分“潇湘”,双方商标整体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七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引证商标五、六、七相区分。商标注册审查及确权案件审理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被异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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