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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236417号“Dr.Masherns HY Mars Eye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4619号
2020-03-1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7236417 |
申请人:马赫汀博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李书仓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11日对第17236417号“Dr.Masherns HY Mars Ey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知名鞋类产品“DR.MARTENS”商标的所有人。“DR.MARTENS”品牌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经在世界包括中国相关领域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在第35类服务上的国际注册第688932号“DR.Martens Air Wai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第25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688932号“DR.Martens Air Wair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575311号“DR.MARTENS”商标、国际注册第584207号“DR.MARTENS”商标、国际注册第610086号“DOC MARTENS”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或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DR.MARTENS(马汀博士)”是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在第25类鞋等产品上,经过在中国市场的长期宣传和使用,“DR.MARTENS(马汀博士)”商标已在相关领域享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应当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的“DR.MARTENS(马汀博士)”商标的淡化,贬损长期积累的良好信誉,损害申请人的在先权益。三、“DR.MARTENS”是申请人英文企业名称的显著识别部分和商号,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害了申请人对“DR.MARTENS”享有的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是利用不正当手段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模仿和复制,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企图借助申请人在先商标的知名度,谋取非法商业利益。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中文网站首页介绍、百度百科等对申请人及其产品介绍、公司登记证明、股东列表;
2、申请人的“DR.MARTENS”等品牌专著、产品图片、申请人在北京和广州的销售店面图;
3、申请人的“DR.MARTENS(马汀博士)”等品牌鞋在中国大陆、香港地区以及其他国家的销售情况,2007-2011年进出口报关单、提单、发票、零售记录、销售账单等;
4、2006-2011年申请人“DR.MARTENS(马汀博士)”等品牌鞋在各大杂志、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上的广告宣传和报道;
5、“DR.MARTENS(马汀博士)”和“DOC'S”品牌鞋类的鞋码标签、限量版胸章照片;
6、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档案、被申请人经营个体工商户企业信息、网页宣传等。;
7、其他在先裁定;
8、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6月1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货物展出、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经异议,于2017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
2、GFM GMBH TRADEMARKS的引证商标一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获得核准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零售及批发仓库事务管理服务上,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GFM GMBH TRADEMARKS的国际注册第688932号“DR.Martens Air Wair及图”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获得核准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575311号“DR.MARTENS”商标、国际注册第584207号“DR.MARTENS”商标、国际注册第610086号“DOC MARTENS”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获得核准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4、DR. MARTENS INTERNATIONAL TRADING GMBH(即申请人)为GFM GMBH TRADEMARKS的股东。
5、东莞市厚街思情鞋业店公司类型为个体户,经营者为被申请人,经营范围为销售鞋、帽、皮革。
6、被申请人名下共9件商标,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三件与申请人的“Dr.Martens Air Wair及图”商标以及“1460”系列马丁靴相近的“DR. Masherns HY Mars Eye及图”、“马鞋尔博士 DR. Masherns”、“DM 1460”商标,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注册了本案复审商标以及“马鞋尔博士 DR. Masherns”商标。其中在第25类商品上的第10547336号“马鞋尔博士 DR. Masherns”商标已在商评字[2019]第0000052507号无效宣告案件中裁定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1、6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由我局审理查明4可知,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一以及引证商标二中的国际注册第688932号“DR.Mattens Air Wair及图”商标权利人的股东,在无其他相反证据情况下,可以认定申请人作为上述两件商标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商标与上述两件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提出无效宣告请求。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零售及批发仓库事务管理服务在服务的内容、特点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Dr.Masherns”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部分“DR.Martens”在字母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以外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未构成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此部分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显著商标文字部分“Dr.Masherns”与引证商标二中的“DR.Martens Air Wair”、“DR.MARTENS”、“DOC MARTENS”在字母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的“DR.MARTENS”系列商标为无固定含义的臆造词,具有较强独创性。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DR.MARTENS”商标在鞋商品上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鞋商品为日常生活常用品,相关公众群体范围较为广泛,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货物展出、样品散发、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中鞋商品在相关公众群体具有较大重合性。由我局审理查明5、6可知,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同行业竞争者,理应知晓申请人在鞋商品上的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引证商标二,其仍在与申请人相关的第25类商品及第35类服务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相近的商标,难谓正当。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必然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具有较强重合性的服务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或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的情形。如前所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将英文商号“DR.MARTENS”使用在货物展出、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等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对其核定使用的服务的质量、产地等特点没有进行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另外,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无效争议商标注册,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引证商标进行了保护,因此,本案无需适用该条款予以保护,对于申请人此项理由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李书仓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11日对第17236417号“Dr.Masherns HY Mars Ey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知名鞋类产品“DR.MARTENS”商标的所有人。“DR.MARTENS”品牌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经在世界包括中国相关领域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在第35类服务上的国际注册第688932号“DR.Martens Air Wai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第25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688932号“DR.Martens Air Wair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575311号“DR.MARTENS”商标、国际注册第584207号“DR.MARTENS”商标、国际注册第610086号“DOC MARTENS”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或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DR.MARTENS(马汀博士)”是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在第25类鞋等产品上,经过在中国市场的长期宣传和使用,“DR.MARTENS(马汀博士)”商标已在相关领域享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应当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的“DR.MARTENS(马汀博士)”商标的淡化,贬损长期积累的良好信誉,损害申请人的在先权益。三、“DR.MARTENS”是申请人英文企业名称的显著识别部分和商号,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害了申请人对“DR.MARTENS”享有的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是利用不正当手段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模仿和复制,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企图借助申请人在先商标的知名度,谋取非法商业利益。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中文网站首页介绍、百度百科等对申请人及其产品介绍、公司登记证明、股东列表;
2、申请人的“DR.MARTENS”等品牌专著、产品图片、申请人在北京和广州的销售店面图;
3、申请人的“DR.MARTENS(马汀博士)”等品牌鞋在中国大陆、香港地区以及其他国家的销售情况,2007-2011年进出口报关单、提单、发票、零售记录、销售账单等;
4、2006-2011年申请人“DR.MARTENS(马汀博士)”等品牌鞋在各大杂志、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上的广告宣传和报道;
5、“DR.MARTENS(马汀博士)”和“DOC'S”品牌鞋类的鞋码标签、限量版胸章照片;
6、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档案、被申请人经营个体工商户企业信息、网页宣传等。;
7、其他在先裁定;
8、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6月1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货物展出、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经异议,于2017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
2、GFM GMBH TRADEMARKS的引证商标一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获得核准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零售及批发仓库事务管理服务上,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GFM GMBH TRADEMARKS的国际注册第688932号“DR.Martens Air Wair及图”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获得核准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575311号“DR.MARTENS”商标、国际注册第584207号“DR.MARTENS”商标、国际注册第610086号“DOC MARTENS”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获得核准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4、DR. MARTENS INTERNATIONAL TRADING GMBH(即申请人)为GFM GMBH TRADEMARKS的股东。
5、东莞市厚街思情鞋业店公司类型为个体户,经营者为被申请人,经营范围为销售鞋、帽、皮革。
6、被申请人名下共9件商标,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三件与申请人的“Dr.Martens Air Wair及图”商标以及“1460”系列马丁靴相近的“DR. Masherns HY Mars Eye及图”、“马鞋尔博士 DR. Masherns”、“DM 1460”商标,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注册了本案复审商标以及“马鞋尔博士 DR. Masherns”商标。其中在第25类商品上的第10547336号“马鞋尔博士 DR. Masherns”商标已在商评字[2019]第0000052507号无效宣告案件中裁定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1、6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由我局审理查明4可知,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一以及引证商标二中的国际注册第688932号“DR.Mattens Air Wair及图”商标权利人的股东,在无其他相反证据情况下,可以认定申请人作为上述两件商标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商标与上述两件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提出无效宣告请求。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零售及批发仓库事务管理服务在服务的内容、特点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Dr.Masherns”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部分“DR.Martens”在字母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以外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未构成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此部分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显著商标文字部分“Dr.Masherns”与引证商标二中的“DR.Martens Air Wair”、“DR.MARTENS”、“DOC MARTENS”在字母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的“DR.MARTENS”系列商标为无固定含义的臆造词,具有较强独创性。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DR.MARTENS”商标在鞋商品上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鞋商品为日常生活常用品,相关公众群体范围较为广泛,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货物展出、样品散发、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中鞋商品在相关公众群体具有较大重合性。由我局审理查明5、6可知,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同行业竞争者,理应知晓申请人在鞋商品上的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引证商标二,其仍在与申请人相关的第25类商品及第35类服务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相近的商标,难谓正当。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必然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具有较强重合性的服务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或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的情形。如前所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将英文商号“DR.MARTENS”使用在货物展出、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等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对其核定使用的服务的质量、产地等特点没有进行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另外,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无效争议商标注册,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引证商标进行了保护,因此,本案无需适用该条款予以保护,对于申请人此项理由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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