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59140961号“格力菲斯”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23508号
2023-02-22 00:00:00.0
异议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市路易菲斯厨房用品有限公司
异议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市路易菲斯厨房用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72期《商标公告》第59140961号“格力菲斯”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格力菲斯”指定使用在第21类“非电烧水壶、烹饪锅、煎锅、家用或厨房用容器、盆(容器)”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33021号“格力 GREE及图”、第47197121号“格力”、第47208242号“格力 GREE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家用或厨房用容器、饭盒、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格力”,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且已充分考虑异议人在先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相关规定。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被异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其注册使用会造成社会不良影响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9140961号“格力菲斯”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市路易菲斯厨房用品有限公司
异议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市路易菲斯厨房用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72期《商标公告》第59140961号“格力菲斯”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格力菲斯”指定使用在第21类“非电烧水壶、烹饪锅、煎锅、家用或厨房用容器、盆(容器)”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33021号“格力 GREE及图”、第47197121号“格力”、第47208242号“格力 GREE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家用或厨房用容器、饭盒、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格力”,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且已充分考虑异议人在先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相关规定。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被异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其注册使用会造成社会不良影响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9140961号“格力菲斯”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