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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496942号“CAMEL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10108号重审第0000002146号
2023-03-1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49496942 |
申请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010108号《关于第49496942号“CAMEL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字第874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40286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一)已转让至申请人,故引证商标二十一不再构成 申请商标核准注册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导航仪器;探测器;经纬仪;眼镜;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电源开关;鼠标垫;温度指示计;电池;笔记本电脑;电插头;手机套;耳机;智能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智能手机用保护套”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5198号“骆驼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474562号“CAMEL FLAGSHI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06423号“駱駝 CAME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637353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37110549号“CAMEL EMPER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530055号“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8716128号“Camelte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1610480号“沙驼 CAME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3254148号“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核定使用的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相同群组,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七、十、十一、十二、十五、十六、二十在呼叫、读音、文字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在“计算机;导航仪器;探测器;经纬仪;眼镜;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电源开关;鼠标垫;温度指示计;电池;笔记本电脑;电插头;手机套;耳机;智能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智能手机用保护套”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四、七、十、十一、十二、十五、十六、二十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计时器(时间记录装置);秤;信号灯;运动哨;防护面罩;电子公告牌;热调节装置;照相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可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主张其与引证商标四的注册人达成了共存协议,用以证明引证商标四亦不构成申请商标核准注册的权利障碍,对此,本院认为,申请人未提交其主张的共存协议的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即便前述共存协议真实,由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近似程度较高,不能仅以此认定二者不构成近似商标,故对申请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经复审查明,驳回决定中除援引了引证商标一、四、七、十、十一、十二、十五、十六、二十、二十一外,尚引证了第39377160号“骆驼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9371342号“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3249106号“駱駝 CAME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6949607号“駱駝 CAME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3682519号“小骆驼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7470666号“双峰驼 SHUANG FENG TU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23608579号“CAME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47959854号“WEY·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2144719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23599892号“丝路时光之旅 SILUSHIGUANGZHILV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第5287494号“SHENGK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三、八、九、十四、十七已无效,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五在“光学器械和仪器;工业用X光装置”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六在“工业用X光装置”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十三在“声音警报器;铃(报警装置)”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十一已转让至申请人名下,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一不存在权利冲突。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十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十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八、十九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时器(时间记录装置);秤;信号灯;运动哨;防护面罩;电子公告牌;热调节装置;照相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七、十、十一、十二、十五、十六、二十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七、十、十一、十二、十五、十六、二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七、十、十一、十二、十五、十六、二十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十在含义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七、十一、十二、十五、十六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十在构成要素、指向对象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七、十、十一、十二、十五、十六、二十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四、七、十、十一、十二、十五、十六、二十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时器(时间记录装置);秤;信号灯;运动哨;防护面罩;电子公告牌;热调节装置;照相机”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010108号《关于第49496942号“CAMEL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字第874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40286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一)已转让至申请人,故引证商标二十一不再构成 申请商标核准注册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导航仪器;探测器;经纬仪;眼镜;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电源开关;鼠标垫;温度指示计;电池;笔记本电脑;电插头;手机套;耳机;智能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智能手机用保护套”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5198号“骆驼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474562号“CAMEL FLAGSHI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06423号“駱駝 CAME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637353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37110549号“CAMEL EMPER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530055号“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8716128号“Camelte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1610480号“沙驼 CAME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3254148号“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核定使用的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相同群组,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七、十、十一、十二、十五、十六、二十在呼叫、读音、文字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在“计算机;导航仪器;探测器;经纬仪;眼镜;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电源开关;鼠标垫;温度指示计;电池;笔记本电脑;电插头;手机套;耳机;智能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智能手机用保护套”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四、七、十、十一、十二、十五、十六、二十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计时器(时间记录装置);秤;信号灯;运动哨;防护面罩;电子公告牌;热调节装置;照相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可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主张其与引证商标四的注册人达成了共存协议,用以证明引证商标四亦不构成申请商标核准注册的权利障碍,对此,本院认为,申请人未提交其主张的共存协议的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即便前述共存协议真实,由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近似程度较高,不能仅以此认定二者不构成近似商标,故对申请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经复审查明,驳回决定中除援引了引证商标一、四、七、十、十一、十二、十五、十六、二十、二十一外,尚引证了第39377160号“骆驼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9371342号“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3249106号“駱駝 CAME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6949607号“駱駝 CAME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3682519号“小骆驼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7470666号“双峰驼 SHUANG FENG TU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23608579号“CAME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47959854号“WEY·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2144719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23599892号“丝路时光之旅 SILUSHIGUANGZHILV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第5287494号“SHENGK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三、八、九、十四、十七已无效,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五在“光学器械和仪器;工业用X光装置”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六在“工业用X光装置”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十三在“声音警报器;铃(报警装置)”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十一已转让至申请人名下,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一不存在权利冲突。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十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十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八、十九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时器(时间记录装置);秤;信号灯;运动哨;防护面罩;电子公告牌;热调节装置;照相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七、十、十一、十二、十五、十六、二十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七、十、十一、十二、十五、十六、二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七、十、十一、十二、十五、十六、二十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十在含义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七、十一、十二、十五、十六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十在构成要素、指向对象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七、十、十一、十二、十五、十六、二十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四、七、十、十一、十二、十五、十六、二十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时器(时间记录装置);秤;信号灯;运动哨;防护面罩;电子公告牌;热调节装置;照相机”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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