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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585193号“KIMLEE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39096号
2020-09-1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6585193 |
申请人:菲亚特克莱斯勒美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惠州市爱华仕运动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0月30日对第16585193号“KIMLE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著名的汽车制造商之一,涉足多个业务领域。“JEEP吉普”是申请人的主要商标之一,已被认定为汽车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作为“JEEP”品牌汽车标志性的图形,七孔隔栏图形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在包括中国消费者在内的世界汽车消费者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12类商品上拥有的在先驰名的第647624号“吉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30611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84462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以及在先注册的第549717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49717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近似商标,并且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复制和翻译,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会极大地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二、JEEP”、“吉普”商标经申请人及其被许可人长期使用和经营在中国境内在使服装、内衣、童装、皮具等商品上亦享有很高的知名度。“JEEP”、“吉普”商标之间已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关系。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四、被申请人在商标注册和使用中具有明显的一贯恶意。被申请人除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外,还抄袭他人知名品牌进行商标申请注册。此种行为具有借助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严重损害了申请人合法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部分中国媒体对“JEEP”和“吉普”的报道;
2、申请人“JEEP”商标在全世界的注册清单;
3、其他国家认定“JEEP”为驰名商标的官方裁定;
4、申请人“JEEP”和“吉普”商标在中国的注册证;
5、“JEEP”品牌汽车在中国大陆的经销商列表;
6、2007年、2008年申请人“JEEP”等品牌汽车在中国销售额统计列表;
7、2003-2008年申请人针对中国市场制作“JEEP”汽车产品宣传手册;
8、2008-2009年各大媒体关于“JEEP”品牌汽车的相关报道列表;
9、2003-2009年“JEEP”品牌汽车在全国各大媒体所刊登的部分广告及户外广告照片;
10、2006-2008年申请人“JEEP”品牌汽车在中国及世界范围内广告投入额列表;
11、“太平洋汽车网”、“搜狐汽车”关于JEEP相关报道;
12、《全球名车录》1998年版至2004年版、2007年版至2012年版关于“JEEP”、“吉普”品牌汽车的相关介绍;
13、商标局2000年6月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14、申请人第18类、第25类“JEEP”商标核准转让证明、变更证明及许可合同、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
15、申请人“JEEP”服装在中国的销售网络和零售店发展情况概述、专卖店列表、专卖店照片、产品手册、发布会及展会照片;
16、“吉普”服装、“吉普”内衣、“吉普”童装宣传费用的部分发票、销售报告;
17、申请人“JEEP”、“吉普”服饰、皮具全球销售网站;
18、在先裁定及法院判决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03月27日提交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17年12月0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望远镜”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09月06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申请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汽车及其零部件(不含轮胎)、汽车、童车、汽车车身”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在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申请人还列明了第605723号“JEEP”商标、第646520号“吉普”商标、第8245002号“JEEP”商标、第9227892号“JEEP”商标、第12255607号“JEEP”商标、第12165730A号“JEEP SPIRIT ESTD 1941 ”商标、第13815976号“Jeep”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六至十二)。
4、引证商标六至九、引证商标十二申请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护目镜、计算器、电池”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5、引证商标十、十一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池、闪光灯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6、本案证据在第16610927号商标无效宣告案件申请书中。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则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鉴于引证商标十、十一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十一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主张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前提条件之一是,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可能受到损害。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JEEP”、“吉普”、“图形”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故本案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以及是否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对七孔隔栅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且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七孔隔栅图形存在一定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使用在“望远镜”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旨在禁止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其中夸大宣传是指对申请注册的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做出超过其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固有程度的表示;欺骗是指夸大宣传的表示所使用的文字、图形等掩盖了申请注册的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使得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真相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中,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惠州市爱华仕运动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0月30日对第16585193号“KIMLE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著名的汽车制造商之一,涉足多个业务领域。“JEEP吉普”是申请人的主要商标之一,已被认定为汽车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作为“JEEP”品牌汽车标志性的图形,七孔隔栏图形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在包括中国消费者在内的世界汽车消费者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12类商品上拥有的在先驰名的第647624号“吉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30611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84462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以及在先注册的第549717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49717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近似商标,并且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复制和翻译,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会极大地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二、JEEP”、“吉普”商标经申请人及其被许可人长期使用和经营在中国境内在使服装、内衣、童装、皮具等商品上亦享有很高的知名度。“JEEP”、“吉普”商标之间已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关系。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四、被申请人在商标注册和使用中具有明显的一贯恶意。被申请人除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外,还抄袭他人知名品牌进行商标申请注册。此种行为具有借助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严重损害了申请人合法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部分中国媒体对“JEEP”和“吉普”的报道;
2、申请人“JEEP”商标在全世界的注册清单;
3、其他国家认定“JEEP”为驰名商标的官方裁定;
4、申请人“JEEP”和“吉普”商标在中国的注册证;
5、“JEEP”品牌汽车在中国大陆的经销商列表;
6、2007年、2008年申请人“JEEP”等品牌汽车在中国销售额统计列表;
7、2003-2008年申请人针对中国市场制作“JEEP”汽车产品宣传手册;
8、2008-2009年各大媒体关于“JEEP”品牌汽车的相关报道列表;
9、2003-2009年“JEEP”品牌汽车在全国各大媒体所刊登的部分广告及户外广告照片;
10、2006-2008年申请人“JEEP”品牌汽车在中国及世界范围内广告投入额列表;
11、“太平洋汽车网”、“搜狐汽车”关于JEEP相关报道;
12、《全球名车录》1998年版至2004年版、2007年版至2012年版关于“JEEP”、“吉普”品牌汽车的相关介绍;
13、商标局2000年6月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14、申请人第18类、第25类“JEEP”商标核准转让证明、变更证明及许可合同、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
15、申请人“JEEP”服装在中国的销售网络和零售店发展情况概述、专卖店列表、专卖店照片、产品手册、发布会及展会照片;
16、“吉普”服装、“吉普”内衣、“吉普”童装宣传费用的部分发票、销售报告;
17、申请人“JEEP”、“吉普”服饰、皮具全球销售网站;
18、在先裁定及法院判决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03月27日提交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17年12月0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望远镜”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09月06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申请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汽车及其零部件(不含轮胎)、汽车、童车、汽车车身”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在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申请人还列明了第605723号“JEEP”商标、第646520号“吉普”商标、第8245002号“JEEP”商标、第9227892号“JEEP”商标、第12255607号“JEEP”商标、第12165730A号“JEEP SPIRIT ESTD 1941 ”商标、第13815976号“Jeep”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六至十二)。
4、引证商标六至九、引证商标十二申请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护目镜、计算器、电池”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5、引证商标十、十一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池、闪光灯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6、本案证据在第16610927号商标无效宣告案件申请书中。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则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鉴于引证商标十、十一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十一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主张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前提条件之一是,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可能受到损害。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JEEP”、“吉普”、“图形”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故本案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以及是否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对七孔隔栅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且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七孔隔栅图形存在一定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使用在“望远镜”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旨在禁止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其中夸大宣传是指对申请注册的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做出超过其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固有程度的表示;欺骗是指夸大宣传的表示所使用的文字、图形等掩盖了申请注册的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使得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真相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中,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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