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76797223号“居小帮”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36794号
2025-04-27 00:00:00.0
异议人:北京有竹居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上海居小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有竹居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海居小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5期《商标公告》第76797223号“居小帮”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居小帮”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轮椅;婴儿车;手推车;叉车;绳缆运输装置和设备;厢式餐车”等。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的第63105111号“住小帮 住”商标,在先注册的第36484366号、第70728865号、第53581329号、第36484374号、第36469765号、第36469772号、第53581328号、第36486188号“住小帮”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和服务为第9类“邮戳检验器”、第19类“木材;筑路或铺路材料”、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第36类“保险经纪”、第37类“建筑信息”、第38类“视频点播传输”、第40类“纸张加工”、第41类“培训”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商品的功能用途、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有所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住小帮”商标予以保护,但未提供充足证据,我局不予支持。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摹仿、抢注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797223号“居小帮”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上海居小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有竹居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海居小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5期《商标公告》第76797223号“居小帮”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居小帮”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轮椅;婴儿车;手推车;叉车;绳缆运输装置和设备;厢式餐车”等。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的第63105111号“住小帮 住”商标,在先注册的第36484366号、第70728865号、第53581329号、第36484374号、第36469765号、第36469772号、第53581328号、第36486188号“住小帮”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和服务为第9类“邮戳检验器”、第19类“木材;筑路或铺路材料”、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第36类“保险经纪”、第37类“建筑信息”、第38类“视频点播传输”、第40类“纸张加工”、第41类“培训”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商品的功能用途、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有所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住小帮”商标予以保护,但未提供充足证据,我局不予支持。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摹仿、抢注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797223号“居小帮”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