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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310002号“THINKLEA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149553号
2023-05-25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5310002 |
申请人:联想(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昊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通尔东金属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通鼎典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01日对第15310002号“THINKLEA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THINKPAD”商标在中国在笔记本电脑领域是驰名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和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具有了极高的社会知名度和商业价值,申请人由此衍生出的“THINK”系列产品和服务也在行业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76464号“THINK PAD”商标、第11536332号“ThinkPad”商标、第6002893号“ThinkPlus”商标、第1984316号“ThinkScribe”商标、第3381423号“THINKVANTAGE”商标、第3381425号“THINKCENTRE”商标、第3814704号“THINKVISION”商标、第7115947号“ThinkServices”商标、第5898115号“THINKSTATION”商标、第6002506号“ThinkAccessories”商标、第6002508号“ThinkRam”商标、第6002510号“ThinkDrive”商标、第6002512号“ThinkDisk”商标、第6523910号“THINKSERVER”商标、第9598605号“thinktab”商标、第3099322号“ThinkPad”商标、第6002504号“ThinkOpt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是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及使用将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并产生众多不良后果。商标局以往类似案例中均支持了申请人的诉求。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相关情况介绍;
2、申请人的“ThinkPad”品牌历史及产品介绍;
3、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对“ThinkPad”的广告宣传费用发票、网络宣传资料及对应的合同、媒体对申请人的报道等宣传证据;
4、“ThinkPad”组织或参加的博鳌论坛、沙龙等各种活动及赞助体育赛事的部分材料;
5、“ThinkPad”部分礼品照片;
6、“ThinkPad”产品销售情况;
7、“ThinkPad”产品所获的部分奖项;
8、“ThinkPad”商标的全球注册列表及部分注册证摘译;
9、商标局关于对“THINK”商标的裁定书、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具有一定显著性。由于申请人商标知名度较高,因此相关公众更不容易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海门市欣力标准件厂于2014年9月9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17年4月7日。2022年3月13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争议商标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其中引证商标十一、十三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脑/计算机、眼镜、计算机内存、计算机、计算机键盘、计算机外围设备、便携计算机、稳压电源、计算机硬件、计算机通讯设备、计算机硬盘、调制解调器、电池、计算机服务器、数据处理设备、笔记本电脑、稳压电源”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三、七、八、十、十二、十四至十七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至六、九、十一、十三现均为联想个人电脑国际有限公司名下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商标专用期限至2022年11月27日,至本案审理之时尚未申请续展。在本案审理期间,引证商标四至六、九、十一、十三经核准于2022年2月13日由申请人转让至联想个人电脑国际有限公司,故申请人具备引据引证商标四至六、九、十一、十三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我局予以确认。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鉴于本案引证商标十一、十三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十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主张,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审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十七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十七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且由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引证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十七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鉴于引证商标四现处于宽展期中,其是否续展对本案的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是否与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鉴于我局已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商标已得到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申请人在本案并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且申请人已在类似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予以审理。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该条款涉及的是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一般是指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商标注册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昊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通尔东金属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通鼎典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01日对第15310002号“THINKLEA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THINKPAD”商标在中国在笔记本电脑领域是驰名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和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具有了极高的社会知名度和商业价值,申请人由此衍生出的“THINK”系列产品和服务也在行业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76464号“THINK PAD”商标、第11536332号“ThinkPad”商标、第6002893号“ThinkPlus”商标、第1984316号“ThinkScribe”商标、第3381423号“THINKVANTAGE”商标、第3381425号“THINKCENTRE”商标、第3814704号“THINKVISION”商标、第7115947号“ThinkServices”商标、第5898115号“THINKSTATION”商标、第6002506号“ThinkAccessories”商标、第6002508号“ThinkRam”商标、第6002510号“ThinkDrive”商标、第6002512号“ThinkDisk”商标、第6523910号“THINKSERVER”商标、第9598605号“thinktab”商标、第3099322号“ThinkPad”商标、第6002504号“ThinkOpt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是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及使用将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并产生众多不良后果。商标局以往类似案例中均支持了申请人的诉求。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相关情况介绍;
2、申请人的“ThinkPad”品牌历史及产品介绍;
3、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对“ThinkPad”的广告宣传费用发票、网络宣传资料及对应的合同、媒体对申请人的报道等宣传证据;
4、“ThinkPad”组织或参加的博鳌论坛、沙龙等各种活动及赞助体育赛事的部分材料;
5、“ThinkPad”部分礼品照片;
6、“ThinkPad”产品销售情况;
7、“ThinkPad”产品所获的部分奖项;
8、“ThinkPad”商标的全球注册列表及部分注册证摘译;
9、商标局关于对“THINK”商标的裁定书、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具有一定显著性。由于申请人商标知名度较高,因此相关公众更不容易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海门市欣力标准件厂于2014年9月9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17年4月7日。2022年3月13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争议商标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其中引证商标十一、十三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脑/计算机、眼镜、计算机内存、计算机、计算机键盘、计算机外围设备、便携计算机、稳压电源、计算机硬件、计算机通讯设备、计算机硬盘、调制解调器、电池、计算机服务器、数据处理设备、笔记本电脑、稳压电源”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三、七、八、十、十二、十四至十七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至六、九、十一、十三现均为联想个人电脑国际有限公司名下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商标专用期限至2022年11月27日,至本案审理之时尚未申请续展。在本案审理期间,引证商标四至六、九、十一、十三经核准于2022年2月13日由申请人转让至联想个人电脑国际有限公司,故申请人具备引据引证商标四至六、九、十一、十三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我局予以确认。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鉴于本案引证商标十一、十三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十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主张,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审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十七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十七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且由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引证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十七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鉴于引证商标四现处于宽展期中,其是否续展对本案的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是否与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鉴于我局已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商标已得到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申请人在本案并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且申请人已在类似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予以审理。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该条款涉及的是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一般是指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商标注册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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