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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938338号“景啇”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1)商标异字第0000005753号
2021-01-13 00:00:00.0
异议人:四川蓝景光电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鉴铭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市蓝景光电有限公司
异议人四川蓝景光电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市蓝景光电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71期《商标公告》第38938338号“景啇”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景啇”,指定使用于第9类“计算机;霓虹灯;灯箱;无线电设备;实物幻灯机;光度计;电线;电池;发光二极管(LED);有机发光二极管(OLED)”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3277967号“景商”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霓虹灯;灯箱”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组合、字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霓虹灯;灯箱”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未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3277967号“景商”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1类“水族池照明灯;节日装饰用彩色小灯”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8938338号“景啇”商标在“霓虹灯;灯箱”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四川鉴铭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市蓝景光电有限公司
异议人四川蓝景光电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市蓝景光电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71期《商标公告》第38938338号“景啇”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景啇”,指定使用于第9类“计算机;霓虹灯;灯箱;无线电设备;实物幻灯机;光度计;电线;电池;发光二极管(LED);有机发光二极管(OLED)”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3277967号“景商”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霓虹灯;灯箱”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组合、字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霓虹灯;灯箱”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未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3277967号“景商”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1类“水族池照明灯;节日装饰用彩色小灯”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8938338号“景啇”商标在“霓虹灯;灯箱”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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