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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8555315号“钓台观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07717号
2024-08-07 00:00:00.0
申请人:外交部钓鱼台宾馆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杭州云禧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26日对第58555315号“钓台观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钓鱼台”商标在酒类商品上经过使用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69009号“钓鱼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31246号“钓鱼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7510842号“钓鱼台御液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7182708号“钓鱼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钓鱼台”商标经过长期、广泛地使用已经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钓鱼台”的抄袭、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利益。3、申请人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主要负责接待外国元首、政府首脑和社会各界知名人士。“钓鱼台国宾馆”是我国国家领导人进行外事活动的重要场所,是国家接待各国元首和重要客人的宾馆。争议商标“钓台观澜”与具有特殊政治意义及外交价值的地点名称“钓鱼台”相近,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4、“钓台观澜”商标产品的主要经营主体“贵州赖正衡酒厂”、“贵州赖正衡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关联公司“贵州钓鱼台国宾酒业有限公司”均处于茅台镇,且经营范围相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其“钓鱼台”商标明显知晓,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不正当性。5、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崔秀香名下共计80件商标,均申请注册在第33类商品上,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同时,除争议商标之外,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崔秀香还申请注册了“钓台揽境”商标。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崔秀香具有囤积并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意图,其商标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钓台”、“观澜”的释义材料;
2、相关行政、司法文书材料;
3、贵州钓鱼台国宾酒业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及官方网站信息材料;
4、中国酒业协会出具的证明材料;
5、“钓鱼台”商标获得的荣誉材料;
6、媒体对申请人及“钓鱼台”商标产品的报道材料;
7、产品宣传册、宣传海报材料;
8、媒体对“钓鱼台国宾馆”的报道材料;
9、京东平台“钓台观澜旗舰店”的信息材料;
10、贵州赖正衡酒厂、贵州赖正衡酒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材料;
11、被申请人的企业信息材料;
12、崔秀香申请注册的商标信息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崔秀香于2021年8月1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3月14日经我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开胃酒、葡萄酒等商品上,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3月13日止。2023年2月13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42类餐馆、自助餐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至引证商标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白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争议商标于2022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我局将依据现行《商标法》对本案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首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3类开胃酒、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42类餐馆、自助餐馆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部分“钓鱼台”、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3类开胃酒、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第33类葡萄酒、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引证商标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开胃酒、葡萄酒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经注册相关引证商标,且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开胃酒、葡萄酒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相关引证商标,且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钓台观澜”与地点名称“钓鱼台国宾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争议商标“钓台观澜”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杭州云禧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26日对第58555315号“钓台观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钓鱼台”商标在酒类商品上经过使用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69009号“钓鱼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31246号“钓鱼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7510842号“钓鱼台御液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7182708号“钓鱼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钓鱼台”商标经过长期、广泛地使用已经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钓鱼台”的抄袭、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利益。3、申请人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主要负责接待外国元首、政府首脑和社会各界知名人士。“钓鱼台国宾馆”是我国国家领导人进行外事活动的重要场所,是国家接待各国元首和重要客人的宾馆。争议商标“钓台观澜”与具有特殊政治意义及外交价值的地点名称“钓鱼台”相近,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4、“钓台观澜”商标产品的主要经营主体“贵州赖正衡酒厂”、“贵州赖正衡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关联公司“贵州钓鱼台国宾酒业有限公司”均处于茅台镇,且经营范围相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其“钓鱼台”商标明显知晓,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不正当性。5、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崔秀香名下共计80件商标,均申请注册在第33类商品上,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同时,除争议商标之外,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崔秀香还申请注册了“钓台揽境”商标。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崔秀香具有囤积并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意图,其商标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钓台”、“观澜”的释义材料;
2、相关行政、司法文书材料;
3、贵州钓鱼台国宾酒业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及官方网站信息材料;
4、中国酒业协会出具的证明材料;
5、“钓鱼台”商标获得的荣誉材料;
6、媒体对申请人及“钓鱼台”商标产品的报道材料;
7、产品宣传册、宣传海报材料;
8、媒体对“钓鱼台国宾馆”的报道材料;
9、京东平台“钓台观澜旗舰店”的信息材料;
10、贵州赖正衡酒厂、贵州赖正衡酒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材料;
11、被申请人的企业信息材料;
12、崔秀香申请注册的商标信息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崔秀香于2021年8月1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3月14日经我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开胃酒、葡萄酒等商品上,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3月13日止。2023年2月13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42类餐馆、自助餐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至引证商标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白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争议商标于2022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我局将依据现行《商标法》对本案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首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3类开胃酒、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42类餐馆、自助餐馆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部分“钓鱼台”、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3类开胃酒、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第33类葡萄酒、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引证商标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开胃酒、葡萄酒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经注册相关引证商标,且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开胃酒、葡萄酒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相关引证商标,且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钓台观澜”与地点名称“钓鱼台国宾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争议商标“钓台观澜”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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