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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548001号“四喜”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001269号重审第0000004055号
2023-07-03 00:00:00.0
| 申请商标 |
13548001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彩虹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西荔浦四喜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001269号《关于第13548001号“四喜”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340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在撤销注册行政阶段,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16年07月12日至2019年07月1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在撤销复审行政阶段,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没有发现复审商标被实际使用在其核定商品上。请求对撤销阶段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自成立以来一直从事衣架的生产、销售并且参展。“四喜”商标作为被申请人的商号、品牌核心,已颇具知名度。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京东商城、天猫商城开设的网店;2.品牌授权书;3.产品及其包装图片;4.宣传手册;5.网络销售订单;6.参展照片、展位确认书;7.销售合同、发票。
应案件需要,我局调取了撤销阶段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除与复审阶段重合的证据外,另有以下证据(复印件):8.产品合格证、包装及库存照片、检测报告等。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上述证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涉及的是2106组的“晾衣架”,非2001组的“衣架”,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应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桂林金谷丰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3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服装架;家具;帽架;衣架;衣帽架;书架;梳妆台;衣服罩(储藏用);毛巾橱(家具);工作台”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3月13日止。2019年07月12日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未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我局裁定不予撤销,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2018年7月6日经我局核准转让给广西荔浦四喜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所有,即被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撤销申请决定书在案为证。
经复审我局认为,本案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涉及的均是“洗衣用晾衣架”、“衣服撑架”商品,属于家庭日用器具,而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衣架等全部商品属于家具类、工业配件的范畴,二者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家具、工作台等商品上使用,故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上述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3401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认为:诉讼中,被申请人向法院提交了(2021)桂荔证字第220、221号公证书等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被申请人在诉讼中提交的(2021)桂荔证字第220、221号公证书等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天猫网站上经营的网店于指定期间内销售商品名称包含“四喜”的“衣帽架”商品的情况,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衣帽架”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衣帽架”商品与“服装架;家具;帽架;衣架;衣帽架;书架;梳妆台;衣服罩(储藏用);毛巾橱(家具)”商品为类似商品,在“衣帽架”商品上的使用可视为在“服装架;家具;帽架;衣架;衣帽架;书架;梳妆台;衣服罩(储藏用);毛巾橱(家具)”商品上的使用。综上,复审商标在“服装架;家具;帽架;衣架;衣帽架;书架;梳妆台;衣服罩(储藏用);毛巾橱(家具)”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工作台”商品上的使用,且“工作台”商品与“服装架;家具;帽架;衣架;衣帽架;书架;梳妆台;衣服罩(储藏用);毛巾橱(家具)”不构成类似商品,故被诉决定认为复审商标在“工作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的结论正确。鉴于本院采纳了被申请人在诉讼阶段提交的新证据,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重新进行审理,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衣帽架”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架;家具;帽架;衣架;衣帽架;书架;梳妆台;衣服罩(储藏用);毛巾橱(家具)”与“衣帽架”构成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服装架;家具;帽架;衣架;衣帽架;书架;梳妆台;衣服罩(储藏用);毛巾橱(家具)”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作台”商品与“衣帽架”商品不类似,故复审商标在“工作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服装架;家具;帽架;衣架;衣帽架;书架;梳妆台;衣服罩(储藏用);毛巾橱(家具)”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复审商标在“工作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西荔浦四喜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001269号《关于第13548001号“四喜”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340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在撤销注册行政阶段,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16年07月12日至2019年07月1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在撤销复审行政阶段,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没有发现复审商标被实际使用在其核定商品上。请求对撤销阶段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自成立以来一直从事衣架的生产、销售并且参展。“四喜”商标作为被申请人的商号、品牌核心,已颇具知名度。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京东商城、天猫商城开设的网店;2.品牌授权书;3.产品及其包装图片;4.宣传手册;5.网络销售订单;6.参展照片、展位确认书;7.销售合同、发票。
应案件需要,我局调取了撤销阶段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除与复审阶段重合的证据外,另有以下证据(复印件):8.产品合格证、包装及库存照片、检测报告等。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上述证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涉及的是2106组的“晾衣架”,非2001组的“衣架”,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应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桂林金谷丰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3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服装架;家具;帽架;衣架;衣帽架;书架;梳妆台;衣服罩(储藏用);毛巾橱(家具);工作台”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3月13日止。2019年07月12日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未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我局裁定不予撤销,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2018年7月6日经我局核准转让给广西荔浦四喜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所有,即被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撤销申请决定书在案为证。
经复审我局认为,本案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涉及的均是“洗衣用晾衣架”、“衣服撑架”商品,属于家庭日用器具,而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衣架等全部商品属于家具类、工业配件的范畴,二者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家具、工作台等商品上使用,故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上述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3401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认为:诉讼中,被申请人向法院提交了(2021)桂荔证字第220、221号公证书等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被申请人在诉讼中提交的(2021)桂荔证字第220、221号公证书等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天猫网站上经营的网店于指定期间内销售商品名称包含“四喜”的“衣帽架”商品的情况,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衣帽架”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衣帽架”商品与“服装架;家具;帽架;衣架;衣帽架;书架;梳妆台;衣服罩(储藏用);毛巾橱(家具)”商品为类似商品,在“衣帽架”商品上的使用可视为在“服装架;家具;帽架;衣架;衣帽架;书架;梳妆台;衣服罩(储藏用);毛巾橱(家具)”商品上的使用。综上,复审商标在“服装架;家具;帽架;衣架;衣帽架;书架;梳妆台;衣服罩(储藏用);毛巾橱(家具)”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工作台”商品上的使用,且“工作台”商品与“服装架;家具;帽架;衣架;衣帽架;书架;梳妆台;衣服罩(储藏用);毛巾橱(家具)”不构成类似商品,故被诉决定认为复审商标在“工作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的结论正确。鉴于本院采纳了被申请人在诉讼阶段提交的新证据,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重新进行审理,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衣帽架”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架;家具;帽架;衣架;衣帽架;书架;梳妆台;衣服罩(储藏用);毛巾橱(家具)”与“衣帽架”构成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服装架;家具;帽架;衣架;衣帽架;书架;梳妆台;衣服罩(储藏用);毛巾橱(家具)”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作台”商品与“衣帽架”商品不类似,故复审商标在“工作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服装架;家具;帽架;衣架;衣帽架;书架;梳妆台;衣服罩(储藏用);毛巾橱(家具)”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复审商标在“工作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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