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73890347号“SUPENI”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86097号
2024-11-15 00:00:00.0
异议人: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志霖汇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陈燕香
异议人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陈燕香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7期《商标公告》第73890347号“SUPENI”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SUPENI”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洗碗机;升降设备”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827775号“苏泊尔SUPOR及图”、第27942718号“苏泊尔SUPOR”、第11800259号、第19518813号、第29748018号、第40703288号、第45578064号“SUPOR”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包括第7类“家用电动榨水果机;家用非手工操作研磨机”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虽然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有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将其第1766142号“苏泊尔SUPOR及图”等商标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上有一定区别,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故对该项请求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890347号“SUPENI”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志霖汇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陈燕香
异议人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陈燕香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7期《商标公告》第73890347号“SUPENI”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SUPENI”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洗碗机;升降设备”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827775号“苏泊尔SUPOR及图”、第27942718号“苏泊尔SUPOR”、第11800259号、第19518813号、第29748018号、第40703288号、第45578064号“SUPOR”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包括第7类“家用电动榨水果机;家用非手工操作研磨机”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虽然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有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将其第1766142号“苏泊尔SUPOR及图”等商标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上有一定区别,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故对该项请求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890347号“SUPENI”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