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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954266号“张飞饱了”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74861号
2023-09-13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1954266 |
申请人:四川五子良将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奥立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四川省阆州醋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560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10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699237号“张飞及图”商标、第38198987号“张飞”商标、第22851277号“张飞”商标、第50011363号“张飞”商标、第24187741号“阆州张飞”商标、第38724156号“张飞猛将”商标、第31316833号“张飞常鲜”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申请被异议商标明显具有恶意,且申请人注册大量商标,明显超出其正常经营使用范围。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质量、产地产生误认,甚至造成不良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不予注册被异议商标。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简介资料;
2、《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2020文本摘页;
3、原异议人部分产品图片及产品销售页面截图;
4、荣誉证书;
5、原异议人母公司驰名商标、著名商标证明文件;
6、四川阆中市张飞豆制食品有限公司、四川五子良将食品有限公司公示信息页面;
7、申请人产品、店铺装潢及广告语情况;
8、在先案件裁定;
9、行政处罚决定书;
10、申请人商标申请注册情况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张飞饱了”指定使用在第30类“糖果;蜂蜜;糕点;方便米饭;谷类制品;面条;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用淀粉;调味料”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38198987号“张飞”、第22851277号“张飞”、第38724156号“张飞猛将”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锅巴;糕点;食用淀粉”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显著部分文字均为“张飞”,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差异,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1954266号“张飞饱了”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自主设计的商标,申请人拥有第3753801号“张飞及图”商标的在先权。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12月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糖果等商品上,于2021年7月13日通过初步审定。
2、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酱油等商品上,现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鉴于引证商标四的申请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故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主张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包含显著文字“张飞”,且双方商标未形成明显区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没有进行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另外,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不予注册,保护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对于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所指的情形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四川奥立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四川省阆州醋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560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10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699237号“张飞及图”商标、第38198987号“张飞”商标、第22851277号“张飞”商标、第50011363号“张飞”商标、第24187741号“阆州张飞”商标、第38724156号“张飞猛将”商标、第31316833号“张飞常鲜”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申请被异议商标明显具有恶意,且申请人注册大量商标,明显超出其正常经营使用范围。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质量、产地产生误认,甚至造成不良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不予注册被异议商标。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简介资料;
2、《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2020文本摘页;
3、原异议人部分产品图片及产品销售页面截图;
4、荣誉证书;
5、原异议人母公司驰名商标、著名商标证明文件;
6、四川阆中市张飞豆制食品有限公司、四川五子良将食品有限公司公示信息页面;
7、申请人产品、店铺装潢及广告语情况;
8、在先案件裁定;
9、行政处罚决定书;
10、申请人商标申请注册情况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张飞饱了”指定使用在第30类“糖果;蜂蜜;糕点;方便米饭;谷类制品;面条;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用淀粉;调味料”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38198987号“张飞”、第22851277号“张飞”、第38724156号“张飞猛将”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锅巴;糕点;食用淀粉”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显著部分文字均为“张飞”,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差异,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1954266号“张飞饱了”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自主设计的商标,申请人拥有第3753801号“张飞及图”商标的在先权。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12月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糖果等商品上,于2021年7月13日通过初步审定。
2、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酱油等商品上,现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鉴于引证商标四的申请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故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主张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包含显著文字“张飞”,且双方商标未形成明显区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没有进行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另外,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不予注册,保护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对于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所指的情形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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