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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8503377号“同仁堂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58267号
2024-03-11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8503377 |
申请人:中国北京同仁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503377号“同仁堂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同仁堂”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545210号“南京同仁堂化妆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7541740号“南京同仁堂化妆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7530894号“南京同仁堂润肤”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7551727号“南京同仁堂润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7343402号“南京同仁堂身体护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6900521号“南京同仁堂身体护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7329469号“南京同仁堂个人护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67326682号“南京同仁堂护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67543670号“南京同仁堂护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67556501号“南京同仁堂护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67565112号“南京同仁堂洗护”商标(以称引证商标十一)、第67565118号“南京同仁堂洗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64380148号“南京同仁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64381565号“南京同仁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11105069号“盛世同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9539519号“创意同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14961821号“同仁御方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67572180号“同仁堂老白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第18085488号“同仁 TH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第65237393号“养生 同仁秘制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第66771190号“同仁有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一)、第27771222号“同仁优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二)、第31404008号“百年同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三)未构成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待定,请求待其状态确定后审理本案。申请人类似本案的其他商标已获准注册共存。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百度百科解释、所获荣誉证书、申请商标清单、认定驰名商标裁定及宣传报道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十八、二十、二十一经注册申请审查程序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十六因商标专用权期满未续展已失效,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十六、十八、二十、二十一已属无效商标,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注册障碍。引证商标十三、十四尚处于注册申请审查程序中,其权利状态待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文字部分的显著文字与引证商标十五、二十二及引证商标十七、二十三的文字部分的显著文字、引证商标十九的文字部分均为“同仁”,在含义上亦无明显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五、十七、十九、二十二、二十三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为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选择方面的商业信息和建议、人事管理咨询、对购买订单进行行政处理、自动售货机出租、寻找赞助、销售展示架出租、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为他人推销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五、十七、十九、二十二、二十三分别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寻找赞助、运动用的商业管理、自动售货机出租、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计算机录入服务、销售展示架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五、十七、十九、二十二、二十三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在广告、为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选择方面的商业信息和建议、人事管理咨询、对购买订单进行行政处理、自动售货机出租、寻找赞助、销售展示架出租、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为他人推销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十五、十七、十九、二十二、二十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由查明可知,引证商标十三、十四尚处于注册申请审查程序中,其权利状态待定。鉴于我局已认定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十五、十七、十九、二十二、二十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引证商标十三、十四的审查结果对本案结论不产生影响,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三、十四是否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问题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绘制账单、账目报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五、十七、十九、二十二、二十三分别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寻找赞助、运动用的商业管理、自动售货机出租、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计算机录入服务、销售展示架出租等服务的内容、目的不同,未构成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绘制账单、账目报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十五、十七、十九、二十二、二十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评述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称其它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案情不同,亦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在驳回服务上应予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引证商标十五、十七、十九、二十二、二十三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驳回服务上应予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绘制账单、账目报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503377号“同仁堂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同仁堂”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545210号“南京同仁堂化妆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7541740号“南京同仁堂化妆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7530894号“南京同仁堂润肤”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7551727号“南京同仁堂润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7343402号“南京同仁堂身体护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6900521号“南京同仁堂身体护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7329469号“南京同仁堂个人护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67326682号“南京同仁堂护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67543670号“南京同仁堂护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67556501号“南京同仁堂护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67565112号“南京同仁堂洗护”商标(以称引证商标十一)、第67565118号“南京同仁堂洗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64380148号“南京同仁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64381565号“南京同仁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11105069号“盛世同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9539519号“创意同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14961821号“同仁御方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67572180号“同仁堂老白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第18085488号“同仁 TH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第65237393号“养生 同仁秘制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第66771190号“同仁有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一)、第27771222号“同仁优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二)、第31404008号“百年同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三)未构成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待定,请求待其状态确定后审理本案。申请人类似本案的其他商标已获准注册共存。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百度百科解释、所获荣誉证书、申请商标清单、认定驰名商标裁定及宣传报道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十八、二十、二十一经注册申请审查程序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十六因商标专用权期满未续展已失效,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十六、十八、二十、二十一已属无效商标,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注册障碍。引证商标十三、十四尚处于注册申请审查程序中,其权利状态待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文字部分的显著文字与引证商标十五、二十二及引证商标十七、二十三的文字部分的显著文字、引证商标十九的文字部分均为“同仁”,在含义上亦无明显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五、十七、十九、二十二、二十三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为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选择方面的商业信息和建议、人事管理咨询、对购买订单进行行政处理、自动售货机出租、寻找赞助、销售展示架出租、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为他人推销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五、十七、十九、二十二、二十三分别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寻找赞助、运动用的商业管理、自动售货机出租、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计算机录入服务、销售展示架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五、十七、十九、二十二、二十三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在广告、为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选择方面的商业信息和建议、人事管理咨询、对购买订单进行行政处理、自动售货机出租、寻找赞助、销售展示架出租、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为他人推销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十五、十七、十九、二十二、二十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由查明可知,引证商标十三、十四尚处于注册申请审查程序中,其权利状态待定。鉴于我局已认定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十五、十七、十九、二十二、二十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引证商标十三、十四的审查结果对本案结论不产生影响,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三、十四是否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问题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绘制账单、账目报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五、十七、十九、二十二、二十三分别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寻找赞助、运动用的商业管理、自动售货机出租、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计算机录入服务、销售展示架出租等服务的内容、目的不同,未构成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绘制账单、账目报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十五、十七、十九、二十二、二十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评述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称其它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案情不同,亦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在驳回服务上应予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引证商标十五、十七、十九、二十二、二十三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驳回服务上应予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绘制账单、账目报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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