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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713176号“清乙扬”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94524号
2024-04-15 00:00:00.0
| 申请商标 |
33713176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精尚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马仰锋
申请人因第33713176号“清乙扬”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27375号决定,于2023年08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马仰锋提供的品牌授权书、检验报告、销售发票、网络平台交易订单截图及视频、产品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沐浴露”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第33713176号第3类“清乙扬”商标在“1.化妆品;2.花露水;3.化妆品清洗剂;4.洗发液;5.洗面奶;6.沐浴露;7.洗衣用清洁剂;8.洗衣液”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牙膏;2.牙齿美白贴;3.牙粉;4.口气清新喷雾”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原第33713176号《商标注册证》作废,由我局重新核发《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查询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的使用。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络搜索截图复印件。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复印件):
1、品牌授权书;
2、检验报告;
3、产品销售发票和发票查询截图;
4、拼多多订单查询截图及视频;
5、产品图片。
我局于2024年3月13日将该证据材料(副本)寄送给申请人。针对该证据材料,申请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存在明显缺陷,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属于象征性使用,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的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撤销决定书、被授权人企业信息、拼多多店铺产品信息。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18年9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花露水;化妆品清洗剂;洗发液;洗面奶;沐浴露;洗衣用清洁剂;洗衣液;牙膏;牙齿美白贴;牙粉;口气清新喷雾”商品上。至本案复审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撤三字[2023]第Y027375号决定中认定复审商标在“牙膏;牙齿美白贴;牙粉;口气清新喷雾”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被申请人针对该撤销决定并未提出复审申请,我局对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撤销决定予以认可。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20年1月5日至2023年1月4日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化妆品;花露水;化妆品清洗剂;洗发液;洗面奶;沐浴露;洗衣用清洁剂;洗衣液”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4、5或为自制证据,或显示的非本案被申请人,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1可以证明被申请人授权广州市荔湾区益顺康贸易商行(以下称被授权人)为其复审商标品牌代理经销商,授权日期自2021年6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止,证据3显示销售方为被授权人,显示了复审商标,显示的商品为沐浴露,显示的时间在指定期间内,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2020年1月5日至2023年1月4日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沐浴露”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花露水;化妆品清洗剂;洗发液;洗面奶;洗衣用清洁剂;洗衣液”复审商品与上述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化妆品;花露水;化妆品清洗剂;洗发液;洗面奶;洗衣用清洁剂;洗衣液”复审商品上亦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化妆品;花露水;化妆品清洗剂;洗发液;洗面奶;沐浴露;洗衣用清洁剂;洗衣液”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马仰锋
申请人因第33713176号“清乙扬”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27375号决定,于2023年08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马仰锋提供的品牌授权书、检验报告、销售发票、网络平台交易订单截图及视频、产品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沐浴露”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第33713176号第3类“清乙扬”商标在“1.化妆品;2.花露水;3.化妆品清洗剂;4.洗发液;5.洗面奶;6.沐浴露;7.洗衣用清洁剂;8.洗衣液”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牙膏;2.牙齿美白贴;3.牙粉;4.口气清新喷雾”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原第33713176号《商标注册证》作废,由我局重新核发《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查询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的使用。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络搜索截图复印件。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复印件):
1、品牌授权书;
2、检验报告;
3、产品销售发票和发票查询截图;
4、拼多多订单查询截图及视频;
5、产品图片。
我局于2024年3月13日将该证据材料(副本)寄送给申请人。针对该证据材料,申请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存在明显缺陷,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属于象征性使用,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的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撤销决定书、被授权人企业信息、拼多多店铺产品信息。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18年9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花露水;化妆品清洗剂;洗发液;洗面奶;沐浴露;洗衣用清洁剂;洗衣液;牙膏;牙齿美白贴;牙粉;口气清新喷雾”商品上。至本案复审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撤三字[2023]第Y027375号决定中认定复审商标在“牙膏;牙齿美白贴;牙粉;口气清新喷雾”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被申请人针对该撤销决定并未提出复审申请,我局对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撤销决定予以认可。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20年1月5日至2023年1月4日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化妆品;花露水;化妆品清洗剂;洗发液;洗面奶;沐浴露;洗衣用清洁剂;洗衣液”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4、5或为自制证据,或显示的非本案被申请人,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1可以证明被申请人授权广州市荔湾区益顺康贸易商行(以下称被授权人)为其复审商标品牌代理经销商,授权日期自2021年6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止,证据3显示销售方为被授权人,显示了复审商标,显示的商品为沐浴露,显示的时间在指定期间内,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2020年1月5日至2023年1月4日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沐浴露”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花露水;化妆品清洗剂;洗发液;洗面奶;洗衣用清洁剂;洗衣液”复审商品与上述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化妆品;花露水;化妆品清洗剂;洗发液;洗面奶;洗衣用清洁剂;洗衣液”复审商品上亦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化妆品;花露水;化妆品清洗剂;洗发液;洗面奶;沐浴露;洗衣用清洁剂;洗衣液”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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