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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423206号“高原之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60367号
2019-10-30 00:00:00.0
申请人:冶青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423206号“高原之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239400号“高原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822970号“高原之宝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833656号“高原之宝TREASURE OF PLATEA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839439号“高原之宝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157726号“高原之宝TREASURE OF PLATEA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5592149号“高原之宝TREASURE OF PLATEA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各引证商标已在市场上实际共存,根据审查一致的原则,也应将申请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做出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予以撤销,其所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复审申请,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高原之星”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显著部分之一“高原之宝”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若共同使用在替他人推销、会计、商业企业迁移、商业管理辅助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423206号“高原之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239400号“高原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822970号“高原之宝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833656号“高原之宝TREASURE OF PLATEA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839439号“高原之宝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157726号“高原之宝TREASURE OF PLATEA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5592149号“高原之宝TREASURE OF PLATEA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各引证商标已在市场上实际共存,根据审查一致的原则,也应将申请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做出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予以撤销,其所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复审申请,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高原之星”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显著部分之一“高原之宝”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若共同使用在替他人推销、会计、商业企业迁移、商业管理辅助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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