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57004595号“天天拍车 闪电卖高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93281号
2022-09-14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7004595 |
申请人:上海谨拍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原申请人:上海谨务汽车技术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004595号“天天拍车 闪电卖高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745168号“天天Q车”商标、第39944044号“天拍车”商标、第52059714号“天拍车”商标、第12142337号“天天打车”商标、第15718026号“天天洗车”商标、第15866597号“天天用车”商标、第16753238号“天天查车TTCC及图”商标、第16914544号“天天靓车及图”商标、第32510762号“天天优车”商标、第8868800号“天天影院”商标、第11070652号“天天浏览器”商标、第16195356号“天天天车贷”商标、第17512101号“天天物流”商标、第20077771号“天天”商标、第20520714号“天天创造”商标、第25743919号“天天婚纱秀”商标、第32640041号“天天市集”商标、第48474709号“天天IP”商标、第49478510号“天天鲜花”商标、第50286859号“天天跳绳”商标、第50825365号“天天88”商标、第52474405号“天天剪辑”商标、第54926660号“天天”商标、第55713434号“天天快药”商标、第56367181号“天天油卡”商标、第56381837号“天天视听”商标、第56408136号“天天造字”商标、第12442725号“新天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八)区别显著,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申请商标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引证商标八、十三、十六注册人已注销,上述引证商标将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介绍及主体资质证明、企业及申请商标所获荣誉及奖项、申请商标使用及宣传证据、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信息等。
经复审查明:1、申请商标现已转让至上海谨拍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名下。
2、引证商标二经无效宣告裁定予以无效宣告;引证商标三的撤回商标注册申请现已被核准;引证商标十八、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四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二十三、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其余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三、十八、二十一至二十七现已无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九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九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至十七、二十、二十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该项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前述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前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并存不会导致混淆误认,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申请人所称引证商标所有人已被注销的情况不必然导致引证商标的商标权消灭,故此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004595号“天天拍车 闪电卖高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745168号“天天Q车”商标、第39944044号“天拍车”商标、第52059714号“天拍车”商标、第12142337号“天天打车”商标、第15718026号“天天洗车”商标、第15866597号“天天用车”商标、第16753238号“天天查车TTCC及图”商标、第16914544号“天天靓车及图”商标、第32510762号“天天优车”商标、第8868800号“天天影院”商标、第11070652号“天天浏览器”商标、第16195356号“天天天车贷”商标、第17512101号“天天物流”商标、第20077771号“天天”商标、第20520714号“天天创造”商标、第25743919号“天天婚纱秀”商标、第32640041号“天天市集”商标、第48474709号“天天IP”商标、第49478510号“天天鲜花”商标、第50286859号“天天跳绳”商标、第50825365号“天天88”商标、第52474405号“天天剪辑”商标、第54926660号“天天”商标、第55713434号“天天快药”商标、第56367181号“天天油卡”商标、第56381837号“天天视听”商标、第56408136号“天天造字”商标、第12442725号“新天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八)区别显著,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申请商标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引证商标八、十三、十六注册人已注销,上述引证商标将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介绍及主体资质证明、企业及申请商标所获荣誉及奖项、申请商标使用及宣传证据、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信息等。
经复审查明:1、申请商标现已转让至上海谨拍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名下。
2、引证商标二经无效宣告裁定予以无效宣告;引证商标三的撤回商标注册申请现已被核准;引证商标十八、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四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二十三、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其余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三、十八、二十一至二十七现已无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九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九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至十七、二十、二十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该项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前述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前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并存不会导致混淆误认,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申请人所称引证商标所有人已被注销的情况不必然导致引证商标的商标权消灭,故此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