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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572723号“多媒体华硕之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37321号
2021-08-2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8572723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华硕电脑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朝云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22日对第28572723号“多媒体华硕之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华硕电脑股份有限公司是全球知名的计算机、智能手机等电子产品提供商,在全球范围内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华硕ASUS”是申请人独创品牌,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2、“ASUS”为申请人“华硕”的英文名称,经使用“华硕”与“ASUS”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34802号“華碩”商标、第1163246号“华硕”商标、第11404565号“華碩”商标、第14597999号“华硕”商标、第19580842号“华硕”商标、第17595026号“华硕碉堡”商标、第21112012号“华硕灵耀”商标、第26984210号“华硕顽石”商标、第659371号“ASUS”商标、第820750号“ASUS”商标、第5088145号“ASUS”商标、第8404163号“ASUS”商标、第11404564号“ASUS”商标、第19580843号“ASUS”商标、第5614437号“ASUSTEK”商标、第6605879号“ASUS HDTV Suite”商标、第8422978号“ASUS WiCast”商标、第9164295号“ASUSPRO”商标、第10097219号“ASUS ZENBOOK”商标、第11428140号“asus•COLLECTION”商标、第11428141号“asus•COLLECTION”商标、第11428142号“ASUS TAICHI及图”商标、第11577158号“ASUS VivoTab”商标、第11736581号“ASUS VivoBook”商标、第12115658号“ASUS MeMo Pad”商标、第12235068号“ASUS Fonepad”商标、第14357622号“ASUS ZenUI”商标、第16130371号“ASUS ZenPad”商标、第16281204号“ASUS ZenPower”商标、第16923332号“ASUS VivoMini”商标、第17678184号“ASUS ZenEar”商标、第17801119号“ASUS VivoWatch”商标、第18022734号“ASUS ZenFlash”商标、第19292262号“POWERED BY ASUS及图”商标、第20795908号“ASUS Vivobaby”商标、第22588893号“ASUS ZenScreen”商标、第22588898号“ASUS ZenBeam”商标、第26751490号“ASUS ROG HYDRA”商标、第26810814号“ASUS ROG ZEPHYRUS”商标、第28478611号“ASUS NovaGo”商标、第23295413号“ASUS AURA SYN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十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使用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3、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4、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及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在第9类上申请了大量含有“华硕”、“ASUS”的商标。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知名品牌进行多次复制抄袭,主观恶意明显。除此之外,被申请人还抢注他人知名品牌,有“方正之星FOODSTAR FOODSTAR”、“NEW LENOVO PC,NEWLENOVOPC”、“NEW PC SONY,NEW PC SONY”等。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的注册的情形。5、争议商标的注册极易误导公众,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具有欺骗性。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有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维基百科关于“华硕 ASUS”的介绍资料;
2、申请人公司企业公示信息;
3、申请人对其子公司开具的品牌授权书、权属关系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扫描件;
4、申请人产品销售、广告宣传、媒体报道、赞助活动、所获荣誉等商标使用及知名度证据;
5、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
6、深圳市中网华硕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中电华硕电子有限公司企业公示信息;
7、被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
8、被申请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关联公司深圳市中网华硕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信息;
9、在先案件裁决文书;
10、用于证明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存在恶意的证据;
11、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杨朝云于2018年1月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0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基因芯片(DNA芯片)”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三十一、三十三、三十四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感应器(电)、笔记本电脑”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引证商标八、三十二、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一的申请时间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测量仪器、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4、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媒体华硕圣旗”、“ASUS STAR”、“方正之星 Food Star”、“NEWPCSONY”、“NEWLENOVOPC”等多件与申请人及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
一、鉴于申请人引证商标八、三十二、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一的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三十二、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理由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基因芯片(DNA芯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十一和引证商标三十三、三十四以及引证商标三十六至四十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较大差距,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十一和引证商标三十三、三十四以及引证商标三十六至四十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多媒体华硕之星”与引证商标三十二“ASUS VivoWatch”、引证商标三十五“ASUS Vivobaby”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标志。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十二、三十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注册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系争商标与在先字号相同或者高度近似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多媒体华硕之星”与申请人英文字号“ASUS”差异明显,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超出正常经营生产需要囤积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破坏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等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华硕”、“ASUS”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将完整包含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华硕”、“ASUS”的标识申请注册商标,难谓巧合。其次,据查明的事实4,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有包括“方正之星 Food Star”、“NEWPCSONY”、“NEWLENOVOPC”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亦未对其注册争议商标及其他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据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具有借助他人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意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朝云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22日对第28572723号“多媒体华硕之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华硕电脑股份有限公司是全球知名的计算机、智能手机等电子产品提供商,在全球范围内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华硕ASUS”是申请人独创品牌,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2、“ASUS”为申请人“华硕”的英文名称,经使用“华硕”与“ASUS”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34802号“華碩”商标、第1163246号“华硕”商标、第11404565号“華碩”商标、第14597999号“华硕”商标、第19580842号“华硕”商标、第17595026号“华硕碉堡”商标、第21112012号“华硕灵耀”商标、第26984210号“华硕顽石”商标、第659371号“ASUS”商标、第820750号“ASUS”商标、第5088145号“ASUS”商标、第8404163号“ASUS”商标、第11404564号“ASUS”商标、第19580843号“ASUS”商标、第5614437号“ASUSTEK”商标、第6605879号“ASUS HDTV Suite”商标、第8422978号“ASUS WiCast”商标、第9164295号“ASUSPRO”商标、第10097219号“ASUS ZENBOOK”商标、第11428140号“asus•COLLECTION”商标、第11428141号“asus•COLLECTION”商标、第11428142号“ASUS TAICHI及图”商标、第11577158号“ASUS VivoTab”商标、第11736581号“ASUS VivoBook”商标、第12115658号“ASUS MeMo Pad”商标、第12235068号“ASUS Fonepad”商标、第14357622号“ASUS ZenUI”商标、第16130371号“ASUS ZenPad”商标、第16281204号“ASUS ZenPower”商标、第16923332号“ASUS VivoMini”商标、第17678184号“ASUS ZenEar”商标、第17801119号“ASUS VivoWatch”商标、第18022734号“ASUS ZenFlash”商标、第19292262号“POWERED BY ASUS及图”商标、第20795908号“ASUS Vivobaby”商标、第22588893号“ASUS ZenScreen”商标、第22588898号“ASUS ZenBeam”商标、第26751490号“ASUS ROG HYDRA”商标、第26810814号“ASUS ROG ZEPHYRUS”商标、第28478611号“ASUS NovaGo”商标、第23295413号“ASUS AURA SYN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十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使用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3、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4、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及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在第9类上申请了大量含有“华硕”、“ASUS”的商标。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知名品牌进行多次复制抄袭,主观恶意明显。除此之外,被申请人还抢注他人知名品牌,有“方正之星FOODSTAR FOODSTAR”、“NEW LENOVO PC,NEWLENOVOPC”、“NEW PC SONY,NEW PC SONY”等。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的注册的情形。5、争议商标的注册极易误导公众,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具有欺骗性。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有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维基百科关于“华硕 ASUS”的介绍资料;
2、申请人公司企业公示信息;
3、申请人对其子公司开具的品牌授权书、权属关系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扫描件;
4、申请人产品销售、广告宣传、媒体报道、赞助活动、所获荣誉等商标使用及知名度证据;
5、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
6、深圳市中网华硕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中电华硕电子有限公司企业公示信息;
7、被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
8、被申请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关联公司深圳市中网华硕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信息;
9、在先案件裁决文书;
10、用于证明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存在恶意的证据;
11、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杨朝云于2018年1月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0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基因芯片(DNA芯片)”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三十一、三十三、三十四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感应器(电)、笔记本电脑”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引证商标八、三十二、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一的申请时间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测量仪器、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4、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媒体华硕圣旗”、“ASUS STAR”、“方正之星 Food Star”、“NEWPCSONY”、“NEWLENOVOPC”等多件与申请人及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
一、鉴于申请人引证商标八、三十二、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一的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三十二、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理由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基因芯片(DNA芯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十一和引证商标三十三、三十四以及引证商标三十六至四十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较大差距,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十一和引证商标三十三、三十四以及引证商标三十六至四十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多媒体华硕之星”与引证商标三十二“ASUS VivoWatch”、引证商标三十五“ASUS Vivobaby”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标志。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十二、三十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注册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系争商标与在先字号相同或者高度近似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多媒体华硕之星”与申请人英文字号“ASUS”差异明显,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超出正常经营生产需要囤积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破坏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等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华硕”、“ASUS”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将完整包含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华硕”、“ASUS”的标识申请注册商标,难谓巧合。其次,据查明的事实4,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有包括“方正之星 Food Star”、“NEWPCSONY”、“NEWLENOVOPC”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亦未对其注册争议商标及其他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据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具有借助他人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意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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