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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1487036号“捷趵”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1864号
2025-02-13 00:00:00.0
异议人:捷豹路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顾振威
异议人捷豹路虎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顾振威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7期《商标公告》第71487036号“捷趵”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捷趵”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混凝土搅拌机(机器)、非手动的手持工具”等。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159683号“JAGUAR”、第5941147号“JAGUAR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水族池通气泵、挤奶机”、第9类“量重器、测距设备”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易于区分,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159654号“捷豹JIE BA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水族池通气泵、挤奶机”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亦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汽车及汽车的零部件”、“机动陆地车辆”商品上的“JAGUAR及图”、“捷豹JIE BAO”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赖以知名的商品关联性不强,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误导公众,亦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1487036号“捷趵”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顾振威
异议人捷豹路虎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顾振威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7期《商标公告》第71487036号“捷趵”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捷趵”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混凝土搅拌机(机器)、非手动的手持工具”等。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159683号“JAGUAR”、第5941147号“JAGUAR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水族池通气泵、挤奶机”、第9类“量重器、测距设备”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易于区分,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159654号“捷豹JIE BA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水族池通气泵、挤奶机”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亦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汽车及汽车的零部件”、“机动陆地车辆”商品上的“JAGUAR及图”、“捷豹JIE BAO”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赖以知名的商品关联性不强,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误导公众,亦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1487036号“捷趵”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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